被告金梅,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成克武诉被告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喻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娄强、人民陪审员罗友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克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梅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5%,承诺2014年1月1日归还,并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诉到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成克武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约定利息五分(0.05),2014年元月1日归还”,借款人即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后被告前夫杨连强代被告支付了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现因被告一直未返还借款,且去向不明,原告即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离婚证》和证人成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清楚载明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同时有证人成某某证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借款时明确约定利息为每月5%,但该利息标准明显高于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该请求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止时间,因原告收到了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故利息应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成克武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克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金梅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直接预交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喻 庆
审 判 员 娄 强
人民陪审员 罗 友 富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天庆(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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