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明星,贵州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大伟。
被告桐梓天王星松蓥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松坎镇岩椅村。
法定代表人唐仕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平,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冷宗楼诉被告桐梓天王星松蓥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蓥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珊珊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及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宗楼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星、罗大伟,被告松蓥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宗楼诉称,原告自2005年8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井下挖掘工作,一直到2014年3月6日原告职业病诊断患“煤工尘肺一期”,原告之伤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伤残七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一直拖延未予支付,导致原告权利受损,原告于2014年12月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桐劳人仲字(2015)第19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43891.06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助金5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松蓥煤业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公司职工,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是2008年8月,一直工作到2014年发现尘肺病并鉴定为伤残七级是事实,在此期间,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由原告到工伤保险机构进行结算,被告公司可以协助,应当由被告公司支付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关系的成立、工伤认定、伤残等级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认定及承担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8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井下掘进工作,上班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月,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登记,并依法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2014年3月6日,原告经贵州航天医院诊断患职业病“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4月26日,原告之伤被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15日,其致残程度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2014年12月,原告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冷宗楼于2014年11月20日解除与被告松蓥煤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合法;被告松蓥煤业公司支付原告冷宗楼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595.7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60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03.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金额共计142901.71元;松蓥煤业公司终止与原告的工伤保险关系;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以前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职业病诊断后,在贵州航天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原告检查治疗期间支付了医疗费1578.2元,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治疗期间支付了交通费500元。
被告举出工伤保险待遇拨付单拟证明确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原告对该拨付单以及该拨付单体现的社会保险机构已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拨付被告的事实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仲裁裁决书,被告举出的工伤保险缴费依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并依法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到社会保险机构请求审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以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被告应协助原告到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及统筹地区以内就医的交通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并参照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黔人社厅发[2011]27号文件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03元(3 550.25元/月×12月)。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则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000元(6000元/月×2月)。根据原告住院情况,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363.67元(28758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500元。
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前述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审理中,原告要求按照仲裁裁决确定的2014年11月2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予原告7个月计42000元的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冷宗楼与被告桐梓天王星松蓥煤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2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桐梓天王星松蓥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冷宗楼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0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护理费2363.67元、交通费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000元,共计人民币99466.67元;
三、驳回原告冷宗楼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桐梓天王星松蓥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冯珊珊
二○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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