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田有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宗林。
被告白学利,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诉被告白学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珊珊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宗林及被告白学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没有招聘被告到工地做杂工,桐劳人仲案字(2015)第6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其认定的管理人员与我公司委托的管理人员名字也不相符,仲裁开庭时系因原告有特殊原因而未能到庭,致使仲裁庭缺席审理,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白学利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2014年正月初六就到原告公司开始做工,直到2014年5月12日早上8点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由刘继林要求公司胡水燕送到医院就医。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业公司承建了天行健山语湖安置区部分工程,被告白学利在天行健山语湖安置区的工程中因从事杂工工作而受伤,受伤后被告白学利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2月5日起(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被告陈述其由刘继林招聘,自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起开始在山语湖安置区从事杂工工作,工作时间从每天早上8点到下午6点,工资100元/天,做一天算一天工资,如不能参加工作也无需请假,2-3个月结算一次工资,通过签字领取现金,由周勇发放工资,由李桥刚进行现场管理。被告还陈述2014年5月12日,在山语湖安置区工作过程中受伤,受伤后刘继林指派公司人员胡水燕送被告到医院治疗,治疗出院后,被告便到原告公司大厅找刘继林,大厅人员告知刘继林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原告陈述刘继林确为该项目的工程经理,但并未聘请被告到工地做工,由于山语湖安置区并不只有原告一家公司在进行施工,不清楚被告是在哪个工地从事杂工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仲裁裁决书、人员配置情况、营业执照,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劳动者对自己提出的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提供“工作者”、“服务证”或者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证明其需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等,但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且被告表示在原告处工作的劳动报酬按照工作天数计发,做一天得一天,体现的是一种即时清结的关系;被告表示不能参加工作时无需请假,表明原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被告,被告并不受原告的劳动管理。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学利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白学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冯珊珊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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