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银见,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冯洪益,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银飞、张银见诉被告冯洪益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银飞、张银见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银飞、张银见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银飞、张银见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本院予以免收。
审判员 王 喻 庆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于天庆(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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