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元国。
被告桐梓天王星松蓥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松坎镇岩椅村长五间组。
法定代表人唐仕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平,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光元诉被告桐梓天王星松蓥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及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国,被告松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光元诉称,2013年2月被告聘请原告为本单位的掘进工人,签有劳动合同,上班至今。2014年8月13日因被告安排原告做不是原告工种的事,于是不准原告上班,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及补偿未果,为此,原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用工关系;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经济补偿金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松蓥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招聘的工人,被告将岩巷工作承包给了案外人代光钊,原告是基于代光钊的招聘而工作,之所以签订劳动合同,是为减少代光钊的风险,通过公司名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自始至终,原告从未在煤矿处领取工资。2014年8月13日,代光钊要求原告回井下拉泥巴,原告拒绝,同时因安监部门也要求公司停止岩巷掘进工作,原告等人便离开了煤矿。综上,原告与被告间并没有建立实质上的劳动关系,且原告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光元于2013年2月25日到被告松蓥公司从事掘进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14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双方均表示其后未再续签,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4年8月13日,原告下班后,被告方管理人员要求原告继续做其他工作,原告拒绝,其后被告停止了原告的工作。后因安监部门要求被告方停止岩巷掘进工作,被告方停止了岩巷掘进人员的工作,被告也未对原告何光元进行任何处理。原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了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48号裁决书,认为原告何光元自行离开被告公司,属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裁决原告何光元于2014年12月3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就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达成一致意见,要求按照4500元/月确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劳动合同书、工伤保险缴费依据、仲裁裁决书,证人江某某、王某某的当庭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且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3年2月2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辩称其将岩巷工作承包给案外人代光钊,原告系为代光钊工作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在于:被告提供桐梓松蓥煤矿+830㎡水平岩巷施工目标责任书拟证明原告从事的岩巷工作系由案外人代光钊承包,然因案外人代光钊非本案当事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代光钊确与被告构成承包关系,也只是对岩巷工程的内部承包,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
被告辩称原告自行离开被告公司系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原告主张所实,被告也应于合理期限内对原告离职一事作出处理,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处理依据,据此,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系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5日期满后即应自然终止,现原告以被告长期停止原告工作为由,要求自2015年2月5日起即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系原告自己的选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予原告2个月的经济补偿,按照原被告在审理中确认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9000元(4500元/月×2月)。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光元与被告桐梓天王星松蓥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2月5日起解除;
二、被告桐梓天王星松蓥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何光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光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桐梓天王星松蓥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冯珊珊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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