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11
原告刘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强。

被告张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培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禄万、余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同年11月23日在花山苗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8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某。2004年,我与被告一同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外出,开始与我分居,至今已达10年。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1月22日在花山苗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

户口簿。用以证明双方婚后于1996年8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某,刘某某某已年满18周岁的事实。

万里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10年的事实。

(2014)余法民初字第24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调查笔录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2月25日分别对被告张某某的姨娘余某、原被告婚生子刘某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分别制件询问笔录一份。余某证实:被告张某某和刘某某分居至少有七、八年了,几年前张某某还找过刘某某协商离婚的事,张某某现在外务工,具体地址不详,无法联系。刘某某某证实:张某某离开家庭已有10余年,具体地址不详,无法联系。

本院对原告刘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证据2户口簿、证据3万里村委会证明、证据5调查笔录,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民事裁定书,系本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

对本院依职权对余某、刘某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同年11月23日在花山苗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96年8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某,刘某某某现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2004年,原、被告在打工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于2014年2月19日自愿撤回起诉。2014年11月19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现在外务工,具体地址不详,无法联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余某、刘某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院查明了原、被告于2004年起分居至今,且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自其撤诉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得到修复,可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调解,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

审 判 长  黄培江

人民陪审员  许禄万

人民陪审员  余 杰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卫 蔚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