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郑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并同居生活,2009年9月10日生育长子郑XX。2010年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昭婚结字(2010)01557。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知道双方性格不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长子郑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 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无异议。
2、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以及与孩子的关系。被告无异议。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夫妻感情是好的,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凭证复印件。原告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第一项、第二项。
上述证据原告提供,已经庭审质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不能认定的证据: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凭证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系孤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并同居生活,2009年9月10日生育长子郑XX。2010年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昭婚结字(2010)01557。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起诉及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根据本案实际,原告吴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吴某某主张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中良
人民陪审员 李顺玉
人民陪审员 石成礼
二Ο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莫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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