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儒光与桐梓县同德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7:11
原告范儒光,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龚大力,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梓县同德煤矿。住所地:桐梓县茅石镇。

负责人徐显平,经理。

原告范儒光诉被告桐梓县同德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珊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儒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大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桐梓县同德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供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儒光诉称,从1994年起,被告的投资人及负责人徐显平开办煤矿以来,原告就在徐显平开办的煤矿上班。主要从事安全管理工作。月工资从开始的300元到现在的3200元。2014年初,原告经诊断患有尘肺病,被告便找各种理由要求原告回家,不给原告安排工作。综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系严重的违法用工行为,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400元,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68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200元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41600元,并加付赔偿金41600元。

被告桐梓县同德煤矿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2年起到被告处上班,从事管窑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8月8日,原告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职业体检中检查为尘肺可疑,该院向其出具了建议住院治疗的住院通知。2014年4月4日,原告再次到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职业健康体检,体检结论为:“1、目前未发现职业病。2、壹年复查高仟伏片。”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桐梓县茅石乡镇龙村中心组45号范儒光工资款14727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桐梓县同德煤矿职工,范如光退职补偿金叁万捌仟肆佰元,小写38400元正。注(2002年-2013年止的工龄)。”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400元;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4727元,以上共计5312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再次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欠条两张、仲裁裁决书、体检表两份、体检结果报告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进行职业病体检确定“目前未发现职业病”的情况下,通过欠条约定“退职补偿金”的方式协议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400元的诉请,因欠条中已经对此予以明确,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国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以及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因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又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月工资情况,本院结合2008年贵州省遵义市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确定被告应当自2008年2月1日起支付原告11个月的另一倍工资19390.25元(21153元÷12月×11月),对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41600元,即应对原告提供了劳务而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出示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体现其提供劳务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为14727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应按照欠条约定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472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拖欠工资,因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加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41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理范畴,原告要求本院判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桐梓县同德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梓县同德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儒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4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390.25元以及拖欠的工资1472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2517.25元;

二、驳回原告范儒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桐梓县同德煤矿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冯珊珊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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