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春与被告张兆敏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11
原告陆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08年8月被告在板桥信用社贷款40 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为偿还板桥信用社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合计80 348.56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人民币80 348.5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板桥信用社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80 348.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2、贷款结息凭证、转账贷方传票、贷款计收利息清单、贷款收回凭证、收据共23页复印件,收入证明、(2012)黔盘执字第287号、(2011)黔盘民初字第51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拟用于证明被告与板桥信用社的贷款由原告代为偿还付清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意见,但要减去2015年7月8日收条的金额7 732.8元,就是被告偿还原告陆某某的数额。

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7月9日提交收条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钱偿还贷款的事实。原告无异议。

经庭审,可以认定的证据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核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被告张某某以资金不足为由向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板桥信用社(以下简称板桥信用社)申请贷款40 000元,当天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与板桥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原告陆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与板桥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还款期限到后,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盘民初字第51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张某某、原告陆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盘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盘执字第287号裁定书,原告陆某某共偿还板桥信用社贷款人民币80 348.56元,张某某已支付陆某某人民币7 732.8元,陆某某实际偿还板桥信用社贷款人民币72 615.76元。 原告已经代被告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起诉及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板桥信用社借款,原告陆某某提供担保,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陆某某作为张某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代偿还款后,有权向张某某追偿。对原告陆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某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72 615.7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陆某某贷款共计人民币72 615.76元。

如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8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陆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陆某某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秦中良

人民陪审员  石成礼

人民陪审员  李顺玉

二O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莫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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