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8-31 17:11
原告华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何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华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华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以证据不足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某某的申请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华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黄培江

人民陪审员  许禄万

人民陪审员  余 杰

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卫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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