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何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华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华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以证据不足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某某的申请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华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黄培江
人民陪审员 许禄万
人民陪审员 余 杰
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卫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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