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利。
被告黄超然,贵州省石阡县人。
被告石阡县本庄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本庄卫生院),住所地本庄镇新庄社区龙屯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德军,该院院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住所地铜仁市碧江区大江南路6号。
法定代理人杨秀令,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蒋前洪,该公司工作员。
原告姚群与被告黄超然、本庄卫生院、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景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群及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黄超然、被告本庄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李德军、被告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法定代理人杨秀令的委托代理人蒋前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群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告驾驶贵AC7806二轮摩托车在S305线210km+200m处与被告黄超然驾驶的贵DM2733号小型专用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阡县交警大队石公交认字(2012)第1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超然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贵DM2733号小型专用客车车主系被告本庄卫生院,被告黄超然系被告本庄卫生院聘用的驾驶员,贵DM2733号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办理了保险业务。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余庆县人民医院,检查为:“左侧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骨折”,医院实行“左侧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医治254天,住院治疗前3个月由2人护理。医疗费由原告家属到被告本庄卫生院拿钱支付。原告出院后因脚肿胀到张国强医生处捡中药包扎,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评估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 000~9 500元。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食宿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费,被扶养费以及出院后至取钢板期间复印查X片的费用和车费共计人民币10 5891.61元。
原告姚群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石公交认字[2012]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不负责任,被告黄超然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超然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本庄卫生院和该车在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投保的事实。
3、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材料4份,用以证明原告受“左侧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骨折”伤和患胃溃疡后从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6月23日住院治疗,前3个月需要2人护理以后为1人护理,出院后需二次手术等情况。
4、余庆县人民医院8月14日的CR报告单和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复查情况,用去检查费人民币75元。
5、张国强出据的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在张国强处医治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 000元。
6、车费发票51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医治、鉴定、复查共用去车费人民币1 456元。
7、住宿发票4张,用以证明原告鉴定用去生活费人民币130元。
8、鉴定费发票12张,用以证明原告鉴定用去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
9、 2013年6月26日遵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135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和遵医司鉴[2013]医鉴字第794号医疗评估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 000元至9 500元的事实。
10、摩托车修理发票1 张,用以证明原告用去修车费人民币330元。
11、常驻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父母身份及年龄。
被告黄超然辩称:我不是第一赔偿主体,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责任比例由侵权人赔偿。我是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由被告本庄卫生院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部分不合理请求,剩余部分赔偿金额按顺序进行承担。
被告黄超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黄超然的身份及准驾车辆的情况。
2、《劳动聘用合同》,用以证明被告黄超然系被告本庄卫生院聘用的驾驶员。
被告本庄卫生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的,被告黄超然是我院聘用的驾驶员,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义务。贵DM2733号小型专用客车向被告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院已垫付54 952.57元的医疗费,要求由保险公司支付我院已垫付的费用。
被告本庄卫生院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法人身份证明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该院系财政补助性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系李德军。
2:机动车保险证及保险单和保险发票,证明贵DM2733号小型专用客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是在保险范围内。
3、原告受伤所用去的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姚群受伤住院期间我方已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54 952.57元,要求保险公司兑现给我方。
被告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辩称:贵DM2733号小型专用客车车主为本庄卫生院,该车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我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无行医资质的费用和精神抚慰金以及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赔偿。
被告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杨胜令系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负责人的事实。
2、营业执照,用以证明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系合法企业的事实。
3、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保单抄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本庄卫生院的贵DM2733号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两种保险及保险期限和赔偿限额的事实。
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1、2、4、9、10号证据无异议,对3、5、6、7、8、11号证据有异议。被告本庄卫生院、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认为: 3号证据、原告患胃溃疡与本案无关,应由1人护理;5号证据、张国强出据的医疗费人民币3 000元收条系无资质的从医人员,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6、7号证据不认可;8号证据需核实;11号证据应5人。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方彼此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22时,原告姚群驾驶贵AC7806二轮摩托车在S305线210km+200m处与被告黄超然驾驶的贵DM2733号小型专用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姚群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阡县交警大队石公交认字(2012)第1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超然负全部责任,原告姚群无责任。原告姚群受伤后被送到余庆县人民医院,检查为:“左侧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骨折”,医院实行“左侧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从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6月3日住院治疗共254天。医疗费由原告家属到被告本庄卫生院拿钱支付,共计人民币54 952.57元。原告之伤于2013年6月26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评估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 000~9 500元。
另查明:贵DM2733号小型专用客车车主系被告本庄卫生院,被告黄超然系被告本庄卫生院聘用的驾驶员。贵DM2733号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设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 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人民币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 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 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
还查明:原告姚群父亲姚应和出生于1933年10月5日,其母亲王顺珍出生于1944年1月15日。姚应和夫妇共生育5个子女,原告姚群及其父母均为农村户口。
本案在庭审中因一些赔偿项目及其数额存在一定分歧,加之被告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本案诉争标的超过代理权限人民币3万,不同意调解,因而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超然系被告本庄卫生院聘用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时给原告姚群造成损害,其责任应由被告本庄卫生院承担。
原告姚群的损失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2012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相关数据,并结合原告伤情和我县经济现状确定,具体赔偿项目为:
1、医疗费人民币55 025.57元。原告支付的人民币75元,被告本庄卫生院垫付人民币54 952.57元。至于原告出院后在无医疗资质张国强处医治用去费用人民币3000元,因被告方不认可,且原告表示放弃,故不予支持。
2、误工费,误工时间:住院天数254天,2013年6月3日出院至2013年6月26日伤残鉴定22天,共计276天,其误工费计算为人民币16 560元(276天×60元/天)。
3、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254天,及医院的相关说明:前3个月2人护理,后为1人护理,共计344天,其护理费为人民币20 640元(344天×60元/天)。至于被告本庄卫生院、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认为前3个月也应由1人护理,因有医疗机构余庆县人民医院明确意见前3个月需2人护理,故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4、住院伙食补助人民币7 620元。住院254天,每天3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2 540元。住院254天,每天酌定10元。
6、交通费人民币828元。被告本庄卫生院认可原告的医疗费由原告家属到被告本庄卫生院拿钱支付共有10次,每次车费50元,共500元。原告到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及复查共2次,每次车费50元,共100元。原告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费每次114元,共去2次,共228元。
7、鉴定费人民币1 200元,有发票为据,应予认可。
8、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 506元(4 753元/年×20年×10%),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食宿费人民币130元,合理支出费用,应予以支持。
10、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 000元,为双方认可,应予确认。
11、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在其今后生产生活必然带来一定精神损害,结婚原告伤残评定和我县实际,酌定人民币3 000元。
12、摩托车修理费330元,原、被告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13、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 170.51元(3 901.71元/年×15年×10%/5),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4、至于原告诉称出院后至取钢板期间复印查X片的费用和车费,因后续治疗费含复查X片的费用,而车费尚未发生,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26 550.0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因贵DM2733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铜仁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该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的规定,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 000元内赔偿的款项为: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 506元、护理费人民币20 640元、交通费人民币328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 170.51元、鉴定食宿费人民币130元、误工费人民币16 56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人民币3 000元,共计人民币51 334.51元;在医疗费用限额人民币10 000元内赔偿的款项为:医疗费人民币55 025.57元、鉴定费人民币1 200元、住院伙食补助人民币7 62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 000元、营养费2 540元,共计人民币74 385.5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内赔偿的款项为摩托车修理费330元。其中,超过医疗费用限额人民币10 000元的赔偿金额人民币64 385.57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人民币500 000元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本庄卫生院认可由原告家属到被告本庄卫生院拿钱支付原告医疗费所产生的车费人民币500元,应由被告本庄卫生院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币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食宿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费、被扶养费等共计人民币61 664.51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群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4 385.57元。
三、由被告本庄卫生院赔偿原告姚群车费人民币500元。
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126 550.08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姚群支付人民币71 597.51元,向被告本庄卫生院支付垫付原告姚群医疗费人民币54 952.57元。
四、驳回原告姚群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 41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 209元,由被告本庄卫生院承担。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景昌
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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