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尚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提起诉讼后,在审理过程中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员 黄培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卫 蔚
")被告尚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提起诉讼后,在审理过程中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员 黄培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卫 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