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XX。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找原告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 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本人李XX今借到李昌人民币(70000)元整,柒万元整,每月利息为(3500)元,叁仟伍佰元整,期限为一年,本利一次负清,特立此据。借款人:李XX 借款日期2012年9月25日”。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31个月利息(按月息3%计算)65 100元,合计人民币135 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2年9月25日借条原件一份,拟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李XX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法院依职权调取李XX的身份信息,原告无异议。
经庭审,可以认定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第一、二项、法院依职权调取李XX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 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本人李XX今借到李昌人民币(70000)元整,柒万元整,每月利息为(3500)元,叁仟伍佰元整,期限为一年,本利一次负清,特立此据。借款人:李XX 借款日期2012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起诉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李XX的身份信息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XX向原告李某某借款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XX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李XX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按月息3%计算,合计65 1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3%计算过高,予以支持按月利率2.5%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24 250元(本金70 000元、利息54 250元)。
如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被告李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 0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XX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李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李某某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秦中良
人民陪审员 李顺玉
人民陪审员 石成礼
二O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莫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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