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万斌。
被告(反诉原告)熊永富,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滢钦,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钟启兴诉被告熊永富相邻土地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培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被告熊永富于2015年5月15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了被告的反诉,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就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钟启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斌,被告(反诉原告)熊永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滢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启兴诉称,七年前花山乡烟基办在大园子(地名)处修建烟水配套、人畜饮水的水池时,因运输需要,需从原回龙公社食堂旁边修建一条支路到大园子。就修路占用土地一事,花山乡政府、回龙村委会工作人员与被占地户和受益户协议,被占地户一致同意修该支路所占土地无偿的让出来给烟水配套工程提供方便,该支路修通后至今已完整无损的保持了七年。被告在2015年4月4日以当初土地被占用没有得到补偿为由,将该路所占被告的自留地复垦种上玉米,并在两旁堆放了砖块和石头,造成去大园子的车辆无法通行。纠纷发生后,我先后找了回龙村委会、花山乡综治办的干部去现场查看,并给被告作工作,劝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主动拆除堆放在路边的石块,将土地恢复成通车路,但遭到被告的拒绝。我在大园子处栽种烤烟、玉米共数十亩,运输肥料、灌溉用水、拉粪等需通过此路。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 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熊永富答辩并反诉称,本案争议地是我的自留地,我对我的自留地进行复垦耕种和利用并无不当,我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及赔偿责任。2008年,我为了支持烟基办在大园子修建水池,为项目施工提供方便,临时允许烟基办在我的自留地上修建临时通道,供工程使用。当时村委会与我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由乡政府和村委会将我的自留地恢复原状。由于我长期在外打工,一直未过问此事。2015年4月,我回家务农,开始耕种上述自留地。我多次向被反诉人解释这是我的自留地,我自己要耕种,当时烟基办只是临时借用,并未征用。但是被反诉人不予理会,声称其已经在我的自留地上通行七八年了,这个通道不属于我。被我拒绝后,被反诉人采取踩踏、开车碾压等方式,反复多次损害我自留地上耕种的玉米,我向村委会反映,村委会多次规劝被反诉人不要采取这种违法行为,有争议要通过正常渠道解决,但被反诉人仍然不予理会。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我的自留地恢复原状并向我赔偿七年间使用我自留地作通道的费用共计8 400元,以及赔偿我玉米苗等农作物损失5 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钟启兴就反诉答辩称,既然反诉人是和花山乡政府或者回龙村委会约定的工程完工后由乡政府和村委会将反诉人的自留地恢复原状,就不应该由我恢复,反诉人诉讼我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主体错误。其次,反诉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后二年内请求保护,该工程2008年竣工至今已近七年,该地在公路边,且反诉人每年都返家过春节,其对该地一直没有恢复,应视为反诉人放弃权利。在大园子处耕种土地的有十余户人家,这些人都需经过反诉人的自留地,反诉人遭到损失的玉米苗不是我造成的,所以反诉人要求我给付8 400元的通道费、5 000元农作物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钟启兴就本诉与反诉一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纠纷现场照片2张。用以证明被告将通行了七年的路进行复垦构成侵权,烟基办修建的水池是修建在原告的土地上的。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张照片反而证明该地是一块耕地,而不应作为通道,第二张照片与本案无关。
2、原告的土地承包证。用以证明原告到大园子耕种土地,车辆和人行都必须从争议地上经过。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耕种土地时必须要从争议地上经过。相反,人行通往原告的大园子土地还有几条路可走。
3、花山乡综治办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争议地进行复垦后,回龙村委会、花山乡综治办组织双方调解,因被告拒绝参与,导致调解未果。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争议地为自己的自留地,其有对自己土地进行使用的权利,综治办的证明不能证明是被告拒绝调解。
4、支出费用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将路损毁后原告雇请工人运送种植烤烟所需物资多支出了2 850元的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单方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原告诉请的赔偿损失10 000元相矛盾;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请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5、回龙村委会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从2007年至2015年间,虽在外务工,但每年过年都回来,其知道土地变成了路却没有要求村里面进行处理。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出具该证明,知道自己的土地变成了路,是否主张、是否找村委会调解是自身的权利,不行使权利不代表该权利就会丧失。
原告钟启兴还向本院申请了证人申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申某某出庭陈述:通往大园子的路是烟基办组织修建的;在熊永富将路损毁后,其在钟启兴处务工共领取工资1 750元。证人李某某出庭陈述:在熊永富将路损毁后,其在钟启兴处务工共领取工资1 350元。
经质证,原告钟启兴对证人申某某、李某某出庭所作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支出费用清单相矛盾,两位证人没有出具工资条,不能证明该支出属实,同时证人证言反而证明了被告的自留地是自己在耕管。
被告(反诉原告)熊永富就本诉与反诉一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回龙村委会于2015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争议地为被告的自留地,该地未被任何单位征用,当时使用只是临时使用,也没有得到过任何补偿。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有梅国安等8位村民的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现场照片4张。用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钟启兴从争议地上通过,损害了争议地里种植的玉米苗约100株;
经质证,原告认为,从照片上反映不出玉米苗被损害的事实,即使有玉米苗被损害也不能证明是钟启兴损害的。
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钟启兴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纠纷现场照片2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认可是其将该已行成的路复垦为土,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土地承包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到大园子的土地有其他人行路可以通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3花山乡综治办证明,虽然被告熊永富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但经审查,证据所显示的内容与熊永富在庭审中的陈述基本相符,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支出费用清单,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相关资金痕迹或票据佐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回龙村委会2015年5月13日证明,系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所作的知情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申请的证人申某某、李某某出庭所陈述的证言,证人陈述的该通道的形成及被熊永富复耕的情况与原、被告陈述情况相符,本院对该内容予以认定,两位证人陈述的钟启兴支付的工资情况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熊永富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回龙村委会2015年5月6日证明,系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所作的知情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现场照片4张,照片中显示的内容仅为争议地里种植了玉米,部分玉米苗被损害,并未显示行为人是谁,钟启兴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余庆县花山苗族乡回龙村河水组村民,被告熊永富在原回龙公社食堂旁边有自留地一块,原告钟启兴在被告的自留地上方大园子(地名)处有承包地一块。2008年因政府部门在大园子处修建烟水工程水池需要,需占用熊永富的自留地及其他村民的土地作为车行通道运输建材,当时约定临时占用,建完水池后可恢复耕种,未给予任何补偿。水池修建后,车行通道保持到2015年4月。2015年4月4日,熊永富在其自留地范围内将该车行通道进行复垦并种上玉米。原告钟启兴认为熊永富的行为构成侵权,妨碍了其使用车辆到大园子的土地进行耕种,遂发生纠纷。之后,钟启兴向回龙村委会、花山乡综治办请求调解处理,调解未果,遂于2015年4月22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赔偿损失10 000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熊永富以原告自2008年以来占用被告的自留地通行,纠纷发生期间原告将被告种植的玉米多次损害为由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被告的自留地恢复原状;2、由原告补偿被告7年间的通道使用费8 400元;3、由原告赔偿被告玉米苗等农作物损失5 000元。
另查明,在车行通道修建前,通往原告钟启兴大园子土地就近有其它人行路,现仍存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证人的有效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各自所诉侵权事实是否成立?是否应当对对方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地原为被告(反诉原告)熊永富的自留地,因2008年在大园子处修建水池的需要,临时占用该争议地作为车行通道,这一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回龙村委会于2015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且回龙村委会于2015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当时约定临时占用,建完水窖后即恢复耕地,未给予任何补偿,也没有调剂占地”,因此,该争议地作为被告(反诉原告)熊永富的自留地的权属和用途并未改变。虽然争议地自2008年修建水池时作为车行通道保持至了2015年4月,期间被告是否将其恢复为耕地,应是被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故被告现对自己的自留地进行复垦耕种并无不当。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不构成侵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熊永富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被告的自留地恢复原状及赔偿被损害的玉米等农作物损失5 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熊永富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补偿七年间通道使用费共计8 4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通道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对争议地复垦前,原告通行属于合理利用。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钟启兴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熊永富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钟启兴承担;反诉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熊永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培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卫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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