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永富,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被告邹仕香,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被告杨梦,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法定代理人邹仕香,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原告徐道媖与被告邹仕香、杨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道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仕香、杨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道媖诉称:2012年6月9日上午10时许,两被告到自家地里去种苕秧,经过我家长田坎时,因田内栽有太子参而两被告强行要走,我不同意而与之发生口角并发生抓扯,两被告把我按在地上打一顿。下午13时20分,两被告在我家屋山头碰见,将我头部砍一刀、腿部砍一刀、右手咬五口,我受伤后,被送到石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6855.58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0355.58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
2、贵州省石阡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邹仕香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
3、鉴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徐道媖之伤属轻微伤的事实。
4、伤检费复印件,证明原告徐道媖花去鉴定费人民币300元的事实。
5、石阡县疾控中心处方签及收据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石阡县疾控中心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 578元的事实。
6、石阡县人民医院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4057.58元的事实。
7、石阡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疗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诊断为狂犬咬伤,左上臂人咬伤的事实。
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材料:
石阡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事件的报案记录。2、被告邹仕香的询问笔录,3、被告杨梦的询问笔录;4、原告徐道媖的询问笔录;5、证人杨某某的询问笔录;6、被告邹仕香的询问笔录;
经质证,原告对公安机关的1号、4号、5号证据无异议,对2、3、6号证据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邹仕香与其女杨梦到自家地里去种苕秧,经过原告徐道媖家田时,两人因旧气发生矛盾并发生抓扯打架,被告邹仕香将原告徐道媖咬伤。两人打架后去找组里干部解决未果。下午13时20分,被告邹仕香与其女杨梦种苕秧回家经过彭和周家田时,原告徐道媖又在那里碰到,两人再次发生打架,被告邹仕香用锄头将原告徐道媖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石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4 057.58元;在石阡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 578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道媖之伤确系被告邹仕香的行为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之规定,被告邹仕香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7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即30%的责任)。根据贵州省2012年度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徐道媖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960.78元,其中石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人民币4 057.58元、石阡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费人民币1 578元、鉴定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862.6元(31 485元/年÷365天×10天)、护理费人民币862.6元(31 485元/年÷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30元/天×10天)。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营养费可不予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及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梦赔偿其损失,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杨梦对原告实施不法侵害,因而被告杨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邹仕香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572.5元(7960.78×70%)。
二、驳回原告徐道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邹仕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亮
二0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蒋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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