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牛某某。
原告纪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某诉称,2013年6月12日被告牛某某向原告纪某某购买HJ150-8B摩托车一辆,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13160046,摩托车价款为人民币7 680元,被告用一辆旧摩托车折价3 520元抵给原告,被告下欠原告摩托车款4 160元,被告当天出具欠条给原告,并口头约定一个月付清。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接电话,至今有18个月被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 160元,利息1 337.84元,合计人民币5 497.8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欠条原件一份,拟用于证明被告下欠原告摩托车款的事实。
3、产品合格证复印件一份、投保记录卡复印件一份、车辆一致性证书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摩托车的事实。
被告牛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法院依职权调取牛某某的身份信息一份、盘县板桥镇梅子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无异议。
经庭审,可以认定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牛某某的身份信息一份、盘县板桥镇梅子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是,2013年6月12日被告牛某某向原告纪某某购买HJ150-8B摩托车一辆,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13160046,摩托车价款为人民币7 680元,被告用一辆旧摩托车折价3 520元抵给原告,被告下欠原告摩托车款4 160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欠条),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让摩托车的义务,被告牛某某不履行支付欠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摩托车欠款4 16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8个月的利息1 337.84元,双方在买卖合同签订时,对不能按期支付欠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纪某某摩托车欠款人民币4 160元。
二、驳回原告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牛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牛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纪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牛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纪某某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秦中良
人民陪审员 李顺玉
人民陪审员 石成礼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莫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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