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胜福与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余庆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7:10
原告杨胜福,贵州省石阡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俊,贵州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余庆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河滨路。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静。

原告杨胜福与被告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余庆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余庆客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培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余庆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及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胜福诉称,2013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龙溪至石阡河坝客运班线股份制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股份制经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出资70%,被告出资30%,亏损、利润及风险均按出资比例承担和分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报价及要求如实完成出资。班线投入运营后,因非法营运车辆猖獗,造成双方投资经营的客运车辆月月亏损,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采取措施以保障车辆正常运营,被告不予理睬。后经原告调查了解得知,被告在该班线经营中,不但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出资,还以虚报车辆价值及相关费用坑害原告,致使应由被告出资的费用全由原告出资。被告由此多收原告车价款25 690元,经营红利5 328元,被告应当出资而未出资的费用共计47 747元,被告应当承担的驾驶员和乘务员8个月工资共计12 720元。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由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25 690元、经营红利5 328元,合计31 018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应由被告承担的购车款29 400元、风险保证金15 903元、车站管理费333元、车辆二级维护及安全例检费297元、车辆经营税费1 814元,合计47 747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应由被告承担的8个月的驾驶员、乘务员工资共计12 72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胜福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股份制经营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30%的出资义务。

2、《补充协议》和经营红利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了经营红利5 328元。

3、机动车销售发票和购车款收据。用以证明贵CC0307号车的购置价为98 000元,而被告收取原告购车款123 690元,多收了25 690元。

4、风险保证金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风险保证金 53 010元。

5、经营税费收据两张。用以证明每月的经营税费为756元。

6、余庆汽车站收款收据两张。用以证明贵CC0307号每月的停放费为70元,代理费为300元。

7、李德香和徐安余出具的收条各一张。用以证明每月乘务员工资为1 500元,驾驶员工资为3 800元。

被告余庆客运公司辩称,1、原、被告虽然签订了《股份制经营合同》,但事实上是原告承包经营,也就是挂靠经营。原告交纳的70%的购车款123 690元和风险保证金53 010元,二项之和就是贵CC0307号车辆购买裸车、办理保险、上牌、加装设备及办理各项手续的总费用。2、贵CC0307号车的实际购置价为130 800元,销售发票上98 000元是被告与贵龙汽车销售公司协议按照税务部门的光盘价开的。3、《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经营红利5 328元事实上是一年的挂靠管理费;4、贵CC0307号车辆是原告独立承包经营,故车站管理费、二级维护费、安全例行检查费、驾驶员和乘务员工资等与被告无关。5、原告在经营过程中,不服从被告管理,拒不向龙溪客车站交纳相关费用,车辆违章后也拒不处理,请求法院解除合同,由被告收回该车辆的经营权。

被告余庆客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贵龙客车产品销售合同》、《协议》和《工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贵CC0307号车辆的购置价为130 800元,被告与销售方协议该车辆的发票金额按照税务部门的光盘价开具,故发票上显示的车辆价格为98 000元。

2、贵CC0307号车的费用清单及相关票据。用以证明贵CC0307号车辆投入运营前总费用为176 700元。

3、《股份制经营合同》、《股份制经营协议》、《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将贵CC0307号车辆的手续办结后,向原告发包该车辆,原告按相关约定交纳相关费用给被告。

经庭审质证,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效力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贵州贵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订购客车一辆,准备用于龙溪至石阡河坝之间的班线运营,双方协议所订购车辆发票按照税务部门的光盘价开具。2013年8月6日,被告交纳购车款并提车。2013年8月22日,被告向车管部门对所购车辆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登记车主为本案被告,车牌号为贵CC0307。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贵CC0307号车辆的经营同时签订了《股份制经营合同》、《股份制经营协议》和《补充协议》。双方在《股份制经营合同》中约定了原告按线路经营所需车辆和相关上户费用总投资的70%进行出资,同时还约定了若一方不按时交纳投资款,视为自动放弃投资权。双方对何时交纳投资款未作约定。2013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车款 123 690元、风险保证金53 010元、管理费5 328元,同日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原告之妻李德香为该车乘务员,徐安余为该车驾驶员,原告未对该车辆的运营收支情况作详细记账。

另查明,被告为一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企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是什么法律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退还或支付原告相关款项?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合伙法律关系,被告对此辩解是原告承包经营,或者是挂靠经营。通过本院审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虽是《股份制经营合同》、《股份制经营协议》,从名称和协议条文表面来看,双方是合伙关系,但实际上双方之间是一个挂靠经营关系,其理由是:第一,从原告向被告所交纳的款项来看,原告于2013月9月8日向被告交纳的购车款和风险保证金两项之和,恰好与被告出具的贵CC0307号车辆总车价一致,并不存在由被告出资30%;《股份制经营协议》中约定的经营红利与被告出具的管理费收条金额一致,且在车辆投入运营后的半年多时间里,原告每月还向被告交纳贵CC0307号车辆的相关税费,故本案实际是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车辆和龙溪至石阡河坝之间的班线运营路线价值总价176 700元后挂靠被告进行营运,并按时交纳相关管理费用。第二,从贵CC0307号的实际经营情况来看,自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后,该车辆的日常运营诸如售票、加油、修理保养等一直是由原告自行管理,原告对该车辆的每日收支也未作相关记账,被告未派人跟车,原、被告双方也从未对车辆经营盈亏进行清算,这与合伙关系中当事人对合伙事务的监督及合伙收益的分配不符。故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道路运输行业挂靠经营的法律特征,虽双方无书面的挂靠经营合同,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确认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为挂靠经营合同,本案案由相应变更。

关于焦点2,被告将贵CC0307号车辆投入运营前的相关手续全部办结,原告认可并支付完毕相关款项后,原告取得了该车辆的实际经营权。本案原、被告双方是挂靠经营合同法律关系,贵CC0307号车辆的实际经营权由原告独立享有,被告无需分担,同时也无权分享该车辆的经营利润。故贵CC0307号车辆的相关费用就应当由挂靠者即本案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持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胜福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948元减半收取974元,由原告杨胜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 948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培江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习洋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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