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代理人吴林艳,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周进,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毕俊龙诉被告周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蒙跃进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俊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俊龙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开始为被告承揽的工程粘贴盘县响水镇聚能选煤厂外墙砖,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6?0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毕俊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原告的主体适格。2、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6?00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周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主体适格的依据;2、欠条复印件一份,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6?000元的事实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3月开始为被告承揽的工程粘贴盘县响水镇聚能选煤厂外墙砖,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6?0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6?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毕俊龙一次性支付劳务费16?000元。
如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周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
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蒙跃进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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