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维国与桐梓县大河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7:10
原告王维国,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唐亮坤。

被告桐梓县大河煤矿。住所地:桐梓县大河镇冲峰村。

法定代表人段昌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元勇。

原告王维国诉被告桐梓县大河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珊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亮坤、被告桐梓县大河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维国诉称,原告于2009年在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2013年平均月薪5906.58元。2014年1月25日,原告在采面接溜皮时被煤块砸伤,后原告之伤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从2009年至2014年底,原告在被告处工作6年,被告应支付原告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5439.48元,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439.48元。

被告桐梓县大河煤矿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处理原告工伤待遇时,已于2014年8月14日解除,且被告已经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之规定,原告的请求不符合该条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维国于2009年到原告处从事采煤掘进工作,2014年1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2014年3月17日,原告之伤被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2日,其致残程度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实行计件工资,月平均工资为5514.31元。2014年,原告因相关工伤待遇问题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该委以桐劳人仲裁字(2014)第411号仲裁裁决解除了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经本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2日起解除,该案已生效。原告后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再次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以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153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王维国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举出的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15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民事判决书,被告举出的桐劳人仲裁字(2014)第411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桐劳人仲裁字(2014)第411号仲裁裁决中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裁决作出后,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中判决解除了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对劳动者的补偿,原告在第一次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时,本可以就相关经济补偿金提出请求,但其并未向仲裁院及法院主张,视为其放弃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权利,现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439.48元,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维国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冯珊珊

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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