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成克军,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克春诉被告成克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成克春以待另案行政诉讼审结后再向法院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克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原告成克春。
审判员 冯 珊 珊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焱(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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