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永兰与陈天华、马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7:10
原告江永兰,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委托代理人陈天河,贵州省余庆县人,大学文化,住余庆县。系原告江永兰之夫,特别授权。

被告陈天华,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被告马孟国,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委托代理人李形余。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永兰与被告陈天华、马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培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永兰之委托代理人陈天河、被告陈天华、马孟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形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二被告在广东合伙承包钢筋制作工程,委托原告筹资,共向原告四次借款共计500 000元。即:2011年10月25日借款200 000元,2011年12月8日借款50 000元,2011年12月19日借款150 000元;2012年3月21日借款100 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3%进行计算。二被告在2012年3月还款50 000元,2012年4月还款150 000元。2012年5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江永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于2012年7月13日前还款,逾期不还将按利息计算”。借条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分文未还,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 000元及2012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的按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67 343元。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陈天华、马孟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 000元及逾期利息67 343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 000元的事实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13日前,逾期则按银行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2、二被告合伙协议。用以证明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在广东合伙做工程期间向原告所借。

3、银行帐户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四次共向被告陈天华的账户打款500 000元的事实。对于2012年3月25日的借款100 000元,因有30 000元用于代被告偿还利息,故转账金额为70 000元。

被告陈天华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与被告马孟国一起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陈天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入账单据两张。用以证明陈天华和马孟国共同签字确认陈天华合伙投入106 000元、马孟国投入254 000元。

支出单据五张。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支出均经二被告共同签名认可。

散伙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合伙至2012年5月15日终止。

被告马孟国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不认识原告江永兰,没有向原告借过款,也不存在向原告还过款。我也没有与被告陈天华合伙做工程,我只是被告陈天华的工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马孟国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马孟国诉江雨泰等人劳务纠纷一案的民事诉状和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马孟国只是陈天华铁工班班组的工人,与其不存在合伙关系。

钢筋制安劳务分包协议书。用以证明陈天华所承包的工程系其一人独立承包,马孟国没有与其合伙。

工资欠条、承诺书。用以证明马孟国系陈天华的工人,而不是合伙人的事实。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陈天华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被告马孟国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可借款人处“马孟国”三字系其本人所签,但辩解对借条上的文字内容并不清楚,同时也没有得到借款。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对协议上“马孟国”三字签名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被告陈天华的账户上确实收到过四笔进账共计470 000元,不能证明这四笔进账确系原告提供的借款。

对被告陈天华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被告马孟国的质证意见为:证据都是假的,伪造的。且这些证据上面的“马孟国”三字签名不是本人所签。

对被告马孟国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二被告确系合伙关系,合伙中是由被告陈天华作为合伙代表人在对外的合同上签字。被告陈天华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的形式上是真实的,但与事实不符。我签字的承诺书和欠条,是因为我与被告马孟国合伙做的凤凰明珠工程完工后,老板没有钱付工程款,之后我与马孟国商量,找老乡、朋友充当民工,以造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的方式向政府或相关部门寻求协调解决,事实上花名册上的钱就是我与马孟国的工程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借条,因二被告对借款人处的签名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合伙协议,与被告陈天华所举的入账单据、支出单据、散伙协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银行帐户明细,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陈天华所举1、2、3号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马孟国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陈天华伪造,对相关签名不予认可。但经本院向其释明,若其对签名有异议应申请笔迹鉴定,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其未申请鉴定,本院视为其对签名无异议。被告陈天华所举证据,系二被告合伙关系的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且马孟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马孟国所举证据1、2、3,原告及被告陈天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所持受雇于被告陈天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马孟国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是被告陈天华雇佣的工人,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陈天华在凤凰明珠钢筋制安工程中不存在合伙关系,故本院对被告马孟国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陈天华、马孟国二人合伙承揽广东清远凤凰明珠花园钢筋制作安装工程。期间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分四次向原告及其夫陈天河借款。原告及其夫分别于2011年10月25日、2011年12月8日、2011年12月19日、2012年3月21日转款200 000元、50 000元、150 000元、70 000元至被告陈天华的银行账户。后二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2012年5月13日,双方通过结算,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江永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于2012年7月13日前还款,逾期不还将按利息计算。借款人:陈天华、马孟国。借款时间:2012年5月13日”。后二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7月8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由被告陈天华、马孟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 000元及逾期利息67 343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2、被告马孟国是否应承担当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二人合伙承揽工程,并以资金欠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及其夫陈天河依约通过银行将款转帐至被告陈天华的银行账户,对此被告陈天华无异议。虽被告马孟国辩解不认识原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其与被告陈天华不是合伙人,对借款不负有偿还义务。但通过原告及被告陈天华所举证据均能证明被告马孟国在凤凰明珠花园钢筋制作安装工程中与被告陈天华系合伙关系。原告将该款转入被告陈天华的账户,且在对该笔借款进行结算出具借条时,被告马孟国及陈天华均在借款人处签名,说明被告马孟国认可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应是二被告合伙期间的共同借款,故对被告马孟国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被告马孟国对其与被告陈天华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合伙债务即本案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借款利息的问题,虽然原、被告之间约定的“逾期不还将按利息计算”系约定不明,但可视为双方对逾期还款需支付利息意思表示一致。原告依照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的利息67 343元,被告陈天华认可并同意偿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天华、马孟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江永兰借款本金300 000元,并支付利息67 343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 700元减半收取3 350元,由被告陈天华、马孟国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 7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培江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习洋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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