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白俊荣,重庆市酉阳县人,住重庆市酉阳县。
被告杜文秀,贵州省石阡县人,住贵州省石阡县。
被告徐书和,贵州省石阡县人,住贵州省石阡县。
委托代理人张利。
原告毛胜永与被告杜文秀、徐书和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胜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俊荣,被告杜文秀、徐书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胜永诉称:2013年2月12日,我将工程车开到二被告的修车厂修理,被告徐书和在修理中指使我在车头底部握稳烟筒,被告不慎将旋吊的车头放下,致使我腰部压伤。压伤后被告杜文秀将我送往石阡县新华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C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4天。其医疗费、生活费二被告已全额支付。2013年7月25日,我的伤经重庆市酉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 9 506元、误工费13 400元、护理费1 400元、交通费1 3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 853元、后续治疗费20 000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鉴定费2 100元,共计82 624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毛胜永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毛胜永的基本情况及依法取得驾驶资格的事实。
2、石阡县新华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毛胜永受伤住院治疗14天。
3、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毛胜永的伤经评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 20 000元和误工损失日为120日。
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及其计算标准。
5、交通费票据复印件6页,2013年7月28日证明1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1 365元,其中有1 200元是因为原告动手术需家属签字,原告妻子包车产生的。
被告杜文秀、徐书和辩称:原告毛胜永在本案中存在主要过错,因原告在二被告未在场的情况下自己装螺丝,由于原告操作失误导致车辆从滑轮上滑下来将原告压伤。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标准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根据。且原告的医疗费、生活费我们已全部支付,应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杜文秀、徐书和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年2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毛胜永将其工程车开往二被告的修理厂进行维修,因原告毛胜永在悬吊的工程车下面,维修过程中工程车从拉链下滑落下来将原告砸伤。被告杜文秀立即将原告送往石阡县新华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C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4天,二被告已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生活费。2013年7月25日原告毛胜永经重庆市酉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为20 000元。特诉请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 506元、误工费13 400元、护理费1 400元、交通费1 3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 853元、后续治疗费20 000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鉴定费2 100元,共计82 624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毛胜永将工程车开往二被告的修理厂进行维修,维修过程中原告毛胜永被悬吊的工程车砸伤。因原告毛胜永系成年人,应清楚在悬吊的工程车下有一定的安全引患,所以对其损害的发生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原告毛胜永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杜文秀、徐书和承担7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毛胜永受伤后在石阡县新华医院住院治疗14天,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其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1、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的,按五年计算。” 原告毛胜永系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贵州省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 753 元,其费用为4 753元/年×20年×10%=9 506元。2、误工费,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毛胜永于2013年3月12日受伤,2013年7月25日定残,误工时间为134天,其误工费为60元/天×134天=8 040元,对超过请求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和我县的实际情况,酌定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其护理费为50元/天×14天=700元,对超过请求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对原告提供的正式票1 65元应予支持,原告动手术需家属签字其妻子包车过来产生的1 200元客观存在,应予支持,共计1 36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C1椎体压缩性骨折,会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损害和创伤,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结合实际,酌定其精神抚慰金1 000元。6、后续治疗费20 000元,与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所需金额相符,对其请求应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贵州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 901.71元,被抚养人毛杰(2001年12月18日生),其费用为3 901.71元/年×7÷2(人)=13 656元;被抚养人毛佳慧(2012年12月4日生),其费用为3 901.71元/年×17年÷2(人)=33 165 元,共计46 821元,原告只请求29 853元应从其自愿。被扶养人陈德花(1956年7月15日)未年满60周岁,且示提供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8、鉴定费2100元,系原告因司法鉴定所实际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毛胜永的各种经济损失计算为:残疾赔偿金9 506元、误工费8 04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 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 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 853元、鉴定费21 00元、后续治疗费20 000元,共计人民币72 564元。根据过错责任划分,被告杜文秀、徐书和应承担70%的责任,即 72 564元×70%=50 79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杜文秀、徐书和赔偿原告毛胜永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50 794.8元。
二、驳回原告毛胜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8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33元,由被告杜文秀、徐书和承担653元,原告毛胜永承担人民币280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冬青
二O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云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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