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琴与王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7:10
原告徐琴,贵州省余庆县人,个体工商户,住余庆县。

委托代理人徐洪飞,贵州省余庆县人,高中文化,住余庆县。系原告徐琴之夫,特别授权。

被告王佳红,贵州省余庆县人,个体工商户,住余庆县。

委托代理人夏著荣,余庆县龙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琴与被告王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培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琴的委托代理人徐洪飞、被告王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琴诉称,我的门面与被告租赁的门面相邻,双方平时的关系比较友好,2014年6月14日,被告以需要扩大汽车租赁的规模,提出向我借款90 000元,并口头约定了一个月内偿还。我考虑到双方的友好关系,便将我准备用于进货的90 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我收执。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90 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告徐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作为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王佳红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90 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王佳红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向原告借款90 000元的事实不成立。本案的事实是被告原在温州杰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又名万膳商城)务工,该公司经营的是向大众推销加油卡、手机话费充值卡、电费充值卡等充值返利业务。被告在该公司上班半年,因个人原因辞职返家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期间,结识原告并成为好友,在与原告交往的过程中,原告得知万膳商城的赚钱模式,便叫被告联系万膳商城询问是否可以办理相关业务。经被告与万膳商城财务总监李兰联系得到许可后,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分享万膳商城给予被告的部分返点。于是,从2014年3月26日起,原、被告陆续介绍他人向万膳商城投资,客户将投资款交给被告,被告向投资者出具收据,然后被告将资金转账给李兰,同时将客户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等资料通过微信传给李兰,再由李兰将万膳商城出具的收款收据、业务受理单、万膳商城会员升值活动保障协议等邮寄给被告,被告再将相关凭证交给投资者。在此过程中,对原告自己的投资和其介绍的投资,原告得到万膳商城按客户投资款的3%的返点,被告得到2%的返点。期间,原告及其夫徐洪飞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投资49 900元,2014年5月30日投资90 000元,2014年6月14日投资90 000元,2014年6月15日投资18 000元。本案原告所诉借款,即是2014年6月14日原告及其夫徐洪飞向万膳商城的投资款90 000元,该款我已于当日与原告夫妇、另一投资者雷吉香一起到工商银行余庆支行转账给了李兰。原告所持有的《借条》,即是其向万膳商城投资款的收条,我是应原告的要求将收条出具为《借条》。因万膳商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相关人员已被温州市鹿城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本案应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待刑事案件结案后再进行处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中止审理本案或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王佳红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徐琴的身份证照片、农行卡照片及被告与李兰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通过被告向万膳商城投资,2014年6月14日发生的90 000元的业务是原告向万膳商城的投资款而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

2、6月份工资发放记账单。用以证明6月份原告自行投资和介绍他人投资万膳商城的三笔业务共计198 000元,被告按照与原告的约定向原告发放万膳商城给予被告的返点共计5 940元。

被告工商银行卡的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向万膳商城投资的90 000元,被告于当日转给了万膳商城的李兰。

被告和案外人陈子健共同出具给原告夫妇二人的《借条》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夫徐洪飞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5月30日向万膳商城投资的投资款均是以《借条》代替收据出具。

收据一本。用以证明其他投资者投资万膳商城均是由被告出具收据,而原告夫妇二人的投资款是以《借条》代替收据,故原告所诉借款事实不成立。

被告制作的受害人名单及万膳商城董事长和财务总监李兰被刑事拘留的新闻摘抄件。用以证明万膳商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温州市鹿城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相关人员已被刑事拘留。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王佳红的申请,调取了原告徐琴在农业银行余庆县支行开立的尾号为817的银行卡账户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和原告徐琴之夫徐洪飞在工商银行余庆县支行开立的尾号为482的银行卡账户从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被告欲用该证据证明其答辩陈述的原告及其夫徐洪飞参与万膳商城投资的事实属实以及原告及其夫在2014年6月14日及之前几日内未有大额现金支取业务,不具备现金提供借款的能力。

本院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借条》,因被告辩解《借条》不是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凭据,而是原告向万膳商城投资款的收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借条》系被告出具予以认定,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徐琴的身份证照片、农行卡照片及被告与李兰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2工资发放记账单、证据3被告工商银行卡明细清单,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认可参与万膳商城投资的事实,辩解2014年6月14日当天发生的是两笔业务,其中一笔为被告辩解的万膳商城投资款90 000元,另一笔为独立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的借款90 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前述三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4被告和案外人陈子健共同出具给原告及其夫徐洪飞的《借条》两张、证据5收据一本,庭审后经本院向原告徐琴本人核实,其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制作的受害人名单及万膳商城董事长和财务总监李兰被刑拘的新闻摘抄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对本院调取的原告徐琴及其夫徐洪飞的银行卡明细,经庭审质证,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因做生意的门面相邻而认识,2014年6月14日,被告王佳红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徐琴现金玖万元整,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用途:资金周转,¥:90000.00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90 000元未偿还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被告以原告所诉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支付给被告的90 000元系原告投资万膳商城的投资款,本案《借条》是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出具给原告的投资款收据进行了答辩。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交往过程中,经被告介绍,原告及其夫徐洪飞先后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14日、2014年6月15日共四次分别向万膳商城投资49 900元、90 000元、90 000元、18 000元。其中,2014年5月29日和2014年5月30日的投资款,由被告出具借条代替投资款收据交由原告及其夫收执。2014年6月14日原告徐琴向万膳商城投资的 90 000元,由被告王佳红于当日通过其在工商银行余庆县支行开立的尾号为789的银行卡转给了万膳商城的李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徐琴的释明笔录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90 000元用于扩大汽车租赁经营规模,仅有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条》佐证,而被告王佳红辩解该《借条》系原告向万膳商城的投资款收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佐证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向万膳商城投资90 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当日向万膳商城投资90 000元的事实,陈述称当天发生了两笔90 000元的业务,一笔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一笔为向万膳商城投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将借款提供给了被告。原告虽称系现金交付,但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其应当提交其当天具备完成180 000元资金交付能力的证据,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其未提交,本院认为,在一天内发生较大金额的交易,且均系现金交付,没有银行账户取款记录等佐证,并不符合常理。故本案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将借款提供给了被告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辩解其于2014年6月14日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系原告投资万膳商城的投资款收据,因原告对该《借条》所借资金确已交付未能提供证据,相反被告提供了原告及其夫于2014年5月29日和2014年5月30日投资万膳商城均是以借条代替收据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持因万膳商城董事长及财务总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遵循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也认为本案系独立于万膳商城的民间借贷纠纷,故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因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050元减半收取1 025元,由原告徐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 0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培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习洋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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