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李明强与被告邹仕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10
原告李明强,贵州省石阡县人,住贵州省石阡县。

委托代理人姜廷珍,贵州省石阡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利。

被告邹仕发,贵州省石阡县人,住贵州省石阡县。

委托代理人孙光香,贵州省石阡县人。

委托代理人申尚华,贵州省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明强与被告邹仕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国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强的委托代理人姜廷珍、张利,被告邹仕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光香、申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强诉称:2011年4月,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位于五德镇京州社区下禾梨组的土地(小地名:安塘坪责任土)流转给被告作为宅基地使用。双方于2011年4月6日签订《征地协议》,其内容为:一、被告邹仕发将安塘坪责任土流转给原告李明强作建房永久使用,流转费为33 08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签写协议之日);二、四至界限为:以路沿带为准,19米为进深,开间以4.2米板为准,三间为13米。《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33 080元,该《协议》于2011年12月10日经五德镇京州社区居委会签字确认。同年,石岑公路改建,需占用双方转让的部分土地,致使原告未能施工建房。政府对所占用的土地进行了补偿,双方因领取补偿费用问题未能协商解决,经五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邹仕发流转给李明强的土地现缩减为二个门面补偿给李明强,保足进深9米(抛开公路控制线),开间8.5米(9米×8.5米);二、原邹仕发流转给李明强(19米×13米)的土地补偿款由邹仕发享有,李明强不得干涉;三、本协议一经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不得后悔。协议签订后,被告邹仕发反悔,不同意原告在转让的土地上建房,对于收取的流转费33 080元不予退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及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2011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征地协议》无效,依法解除2012年12月16日原、被告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同时退还土地转让费33 080元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1年4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李明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原告李明强及委托代理人姜廷珍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2、《征地协议》及收条,用以证明原、被告土地流转的事实及协议内容明显违法。

3、《人民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五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处理纠纷,同时该《协议》内容明显违法的事实。

被告邹仕发辩称:原、被告2011年4月6日签订的《征地协议》是平等主体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同时,双方在五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同样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书》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及支付从2011年4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李明强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仕发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被告邹仕发及委托代理人孙光香的户口薄,证明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2、《土地承包证》,证明被告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征地协议》和《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收取原告土地转让费怎样处理。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邹仕发对原告李明强所提供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2、3份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李明强对被告邹仕发提供的1、2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第2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第2份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对本案的待证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4月6日,同镇不同村的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征地协议》,其内容为:甲方为邹仕发,乙方为李明强,甲方将安塘坪责任土征给乙方李明强作建房永久使用,其征用费为33 08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签写协议之日);四至界限为:以路沿带为准直径19米为进深,开间以4.2米板为准三间为13米。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并经被告方所在的组及社区签字认可。原告李明强于当日支付了被告征地费人民币33 080元。原告方并未立即建房,后因石岑公路改扩建,需占用已转让给原告李明强的部分土地,双方因领取补偿费用问题未能协商处理而申请五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2012年12月16日,双方在五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其内容为:一、原卖给李明强三个门面的建筑面积因扩建S203省道被占,现缩为二个门面补给乙方,保足进深9米、开间8.5米(9×8.5)。二、原邹仕发卖给李明强(19米×13米)的建房面积的国家修路补偿由邹仕发享受,李明强不得干涉。三、不管公路控制线多少,邹仕发必需保证李明强建房进深9米(15米以内)。四、本协议一经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不得后悔,务必守信。协议签订后,双方因选址划界问题分歧较大,未能协商解决。2013年9月2日,原告李明强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2011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征地协议》无效;二、依法解除2012年12月16日原、被告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三、要求被告退还土地转让费人民币33 08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11年4月6日至还款之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因双方仍对具体的选址分歧较大,故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邹仕发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责任地有偿转让给原告李明强作建房宅基地使用,并经土地所有人确认,发生分歧后又经石阡县五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原、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明显的土地使用权买卖,并改变了土地的用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第四条第(二)款:“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有下列情行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返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原、被告所达成的土地买卖合同明显违法,属无效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条第(二)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之规定,原、被告在五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也因内容违法而无效。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达成的征地协议以及经石阡县五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代理人关于两份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的代理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和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由于原、被告达成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被告取得原告李明强的土地转让费人民币33 080元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收取的人民币33 0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明强要求被告邹仕发支付2011年4月6日起至还款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因双方所签土地转让协议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于双方都具有过错,本院认为由双方共同承担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明强与被告邹仕发于2011年4月6日签订的《征地协议》及2012年12月16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邹仕发返还原告李明强支付的土地转让费人民币33 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3.5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人民币15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国喜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徐志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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