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强。一般授权。
被告李文杰,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许银琴,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尹贵琴,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吴德凤,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姚忠银,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石兴福诉被告李文杰、许银琴、尹贵琴、吴德凤、姚忠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胜勇、人民陪审员代忠文、申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兴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杰、许银琴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贵琴、吴德凤、姚忠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兴福诉称,2012年10月15日五被告合伙做工程,被告李文杰、许银琴夫妻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40 000元,由其书写借条一张由我收执,被告尹贵琴、吴德凤、姚忠银三人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捺印,借条约定偿还的期限以原告的主观意志为主,原告随时要被告须随时还,双方约定利息每百元从借款之日起按3%计算。2012年底原告向借款人多次催收,被告李文杰、许银琴总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原告多次要求其余三被告承担担保义务,但其均相互推脱,拒绝承担保证义务。现因被告李文杰、许银琴未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 000元及利息21 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10月15日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李文杰、许银琴向原告石兴福借款40 000元并由被告尹贵琴、吴德凤、姚忠银提供担保的事实。
2、石兴福银行存折、资金流出单复印件。用以证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石兴福从23-346000460084091号账户取出40 000元给被告李文杰、许银琴。
3、五被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五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4、2014年5月26日余庆县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两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李文杰、许银琴长期外出,未在家无法联系。
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虽然被告李文杰、许银琴、吴德凤、尹贵琴、姚忠银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但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李文杰、许银琴向原告石兴福借款40 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不定,原告随要随还,并于同日书写一张借条给原告,同时被告尹贵琴、吴德凤、姚忠银作为共同担保人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双方约定按每百元3%计收利息。打好借条后,原告石兴福向李文杰、许银琴支付本金40 000元。现因被告李文杰、许银琴未偿还原告石兴福上述借款,原告石兴福遂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李文杰、许银琴与原告石兴福自愿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石兴福要求被告李文杰、许银琴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被告借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5%,本院酌情认定按照每月2%的利率计算利息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故原告石兴福要求被告李文杰、许银琴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之规定,被告尹贵琴、吴德凤、姚忠银在本案中应对借款人李文杰、许银琴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尹贵琴、吴德凤、姚忠银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杰、许银琴、尹贵琴、吴德凤、姚忠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院视为五被告自动放弃其在法庭上所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文杰、许银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兴福借款本金4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的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止);
被告尹贵琴、吴德凤、姚忠银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尹贵琴、吴德凤、姚忠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文杰、许银琴追偿。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44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 240元由被告李文杰、许银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 44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黄胜勇
人民陪审员 代忠文
人民陪审员 申 伟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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