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祥孝与桐梓县翔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7:10
原告曾祥孝,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唐亮坤,桐梓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桐梓县翔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马鞍山南部新城C区。

法定代表人张虎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道启,经理。

原告曾祥孝诉被告桐梓县翔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鹏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珊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孝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亮坤,被告翔鹏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道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祥孝诉称,2015年3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驾驶被告所有的贵CC7156号重型罐式货车,空头约定保底月工资5100元加提成,原告工作3个月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所有工资,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于是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因原告拒绝履行劳动保障相关义务,原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定不予受理,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三个月的工资15300元,并同时支付15300元的赔偿金;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00元和因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20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祥鹏运输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贵CC7156号车系由车主龙昌盛买来之后挂靠在被告公司,实际车主与挂靠公司之间系合同关系,驾驶员是由谁聘请以及如何聘请、工资何时支付,公司一概不清楚;车主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时,与公司签订有挂靠协议,协议明确挂靠车辆的一切经营完全由车主自行决定,自负盈亏,被告公司每月收取挂靠费200元,没有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贵CC7156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系案外人龙昌盛,2014年11月24日,被告与案外人龙昌盛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将贵CC7156号车挂靠在被告翔鹏运输公司经营,双方约定龙昌盛每月向被告支付挂靠服务费200元,挂靠期间车辆产权仍属于龙昌盛,产生的效益归龙昌盛支配和使用,同时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均由龙昌盛承担。其后龙昌盛聘用案外人唐小叶为车辆管理人员,2015年3月,原告经朋友介绍由唐小叶聘用为贵CC7156号车的驾驶员,原告受聘后与唐小叶约定工资,并由唐小叶支付工资,由唐小叶对原告的请假情况等进行管理。2015年6月,原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定不予受理,原告遂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与龙昌盛的通话记录,被告举出的车辆挂靠合同,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贵CC7156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龙昌盛,将该车挂靠被告处经营,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只是单纯的收取挂靠费用,车辆的营运以及营运期间的支配控制以及收益均属于龙昌盛,与被告翔鹏运输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龙昌盛聘用唐小叶对车辆进行管理,随后唐小叶另聘用原告为贵CC7156号车的驾驶员,并由唐小叶向原告发放工资以及日常管理,原告并不受被告的约束和管理,其劳动的成本和成果只影响到实际车主龙昌盛,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隶属关系,被告仅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并非原告的直接用人单位,故对于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也不由被告发放,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三个月的工资15300元、15300元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2500元以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400元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祥孝与被告桐梓县翔鹏运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曾祥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曾祥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冯珊珊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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