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梓县松坎道角煤矿与何平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7:10
原告桐梓县松坎道角煤矿。住所地:桐梓县松坎镇乐坪村。

负责人李安林,系该单位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郭桂林,系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平忠,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焦宗文,系楚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桐梓县松坎道角煤矿(以下简称“松坎道角煤矿”)诉被告何平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桂林、被告何平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在原告处上班,从事防突工作。2013年7月23日,被告在砌墙时,被石头砸伤右足,住院12天。被告之伤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5日,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被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桐劳人仲字(2014)第48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理由如下:1、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认定工伤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请求的交通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到工伤基金管理部门进行结算;2、桐劳人仲裁字(2014)第483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但是被告的实际工资为3000元;《仲裁裁决书》根据被告的伤情,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5个月,认为该认定的时间过长,认定为2个月较为合适。综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交通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工伤保险事实清楚,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社保部门进行结算的主张,根据以往的案例,只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社保局领取,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误工费问题,被告是八级伤残,住院期间远远达不到被告的护理,出院后还需要护理,劳动仲裁委员会误工期的裁决是合情合理的。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关系的成立、工伤认定、伤残等级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被告何平忠的工资情况及被告何平忠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认定及承担问题。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平忠于2009年9月到原告松坎道角煤矿上班,从事掘进工作,原告依法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登记,并依法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被告对原告实行计件工资,2013年以前签字领取工资,2013年开始实行银行汇款方式发放工资,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受伤时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被告2012年1月-2013年7月的平均工资为675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4月、5月、7月的工资表,显示被告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95.33元,工资表上没有被告何平忠的签字。2013年7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砌墙时,不慎被石头砸伤右足。其伤经桐梓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足拇指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2、右足拇趾皮肤裂伤;3、右足第2、3趾骨骨折。被告何平忠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被告何平忠之伤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5日,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被告何平忠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桐劳人仲裁字(2014)第4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何平忠于2014年9月26日解除与原告松坎道角煤矿的劳动关系合法;原告松坎道角煤矿支付被告何平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750元、护理费4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97.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0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01.5元、交通费295元、医疗费9117.14元,以上金额共计110181.17元,减去已支付的20600元,原告松坎道角煤矿还应支付被告何平忠补偿费89581.17元;原告松坎道角煤矿终止与被告何平忠的工伤保险关系。原告不服仲裁,以前述诉讼请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入保证明、工资证明、仲裁裁决书,被告何平忠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本院在桐梓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调取的原告松坎道角煤矿为被告何平忠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针对被告何平忠在原告松坎道角煤矿上班的月平均工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何平忠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被告何平忠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被告何平忠向本院提交的2013年1月-2013年7月的工资银行流水记录,计算出被告何平忠的月平均工资为6754元,因被告何平忠对桐劳人仲裁字(2014)第483号仲裁裁决书中所认定的月平均工资5500元表示认可,本院认定被告何平忠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

原告松坎道角煤矿依法为被告何平忠办理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并依法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到社会保险机构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及应当由其审核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应协助被告到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统筹地区以内就医的交通费。仲裁裁决的交通费2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被告受伤部位,对照《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被告停工留薪期应为135天,即4.5个月,原告应当向被告何平忠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750元(5500元/月×4.5月),以及停工留薪期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58.6元(服务业平均工资2396.50元/月÷30天×12天),被告辩称出院之后还需要进行护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所受工伤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并参照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黔人社厅发[2011]27号文件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1301.5元(3 550.25元/月×6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桐梓县松坎道角煤矿与被告何平忠于2015年2月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桐梓县松坎道角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告何平忠支付交通费2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750元、护理费95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01.5元,共计47304.1元;

三、驳回原告桐梓县松坎道角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桐梓县松坎道角煤矿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冯珊珊

二○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吴玉梅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