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68号成绍琴诉赵元强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7:09
原告成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焦宗文,桐梓县楚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成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喻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宗文、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春经人介绍,同年8月19日在桐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15日生育长女名赵甲甲、2012年8月15日生育次子名赵乙。因原告系再婚,被告经常歧视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赵丙丙,双方在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甲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赵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结婚以来感情和睦,夫妻关系良好,从未歧视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赵丙丙,原告近来沉迷网络,不照顾家庭和子女,我们因此发生矛盾。今年10月原告因事离家外出,我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为了共同的家庭和子女,共同把家庭关系搞好,我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恋后于2009年8月19日在桐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5日生育长女名赵甲甲、2012年8月15日生育次子名赵乙。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举出的结婚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经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自2009年结婚至今,先后共生育两名子女,双方在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并非不可调和,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应为了共同的家庭、共同的子女、共同的生活,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抚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喻 庆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远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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