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甲乙,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甲于2015年10月21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本院宣告判决前,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代理审判员 张 玉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甯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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