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仕强、谢云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7:09
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翠屏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宋道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仕春,该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渝,该社员工。

被告李仕强,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谢云,贵州省毕节市人。

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了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李仕强、谢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江明海、代理审判员汪仕兵、人民陪审员张思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林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仕强、谢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李仕强于2009年9月4日向我社借款19 8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写了借据,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还款时间等,被告谢云在共同债务承诺书上签字,自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李仕强、谢云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9 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信用社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债务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仕强于2009年9月4日向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 800元并约定了利率、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31日)等事实。

2、被告李仕强、谢云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仕强、谢云身份信息情况。

3、龙家镇光辉村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李仕强、谢云全家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

4、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承诺)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2月2日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李仕强承诺在2013年9月4日前偿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仕强、谢云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信用社提供的证据1、2、3、4,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仕强于2009年9月4日向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 8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农村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按季结息、到期还款,借款的利率,到期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借款的还款期限已超过,被告李仕强未曾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2月2日,经原告催收,被告李仕强承诺在2013年9月4前偿还借款本息。承诺期限到后,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仕强、谢云偿还借款本金19 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谢云于2009年9月4日在共同债务承诺书上签名,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仕强向原告信用社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写了借据,借款事实真实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谢云作为被告李仕强的妻子,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仕强、谢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因被告李仕强、谢云未到庭,不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仕强、谢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 8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 095元,由被告李仕强、谢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5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江明海

代理审判员  汪仕兵

人民陪审员  张思韬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甯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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