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志刚与梁先江、曾永琴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7:09
原告肖志刚,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梁先江,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曾永琴,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肖志刚诉被告梁先江、曾永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仕兵、张玉、人民陪审员王治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先江、曾永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志刚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梁先江、曾永琴以经营茶场差资金为由,向原告肖志刚借款600 00元,约定月利息为3%,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9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持。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梁先江、曾永琴偿还借款本金6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肖志刚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条。证明被告梁先江、曾永琴向原告肖志刚借款60 000元的事实。

2、打款流水单。证明原告2013年11月10日取款47 500元的事实。

本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对本案被告梁登月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及依职权向龙家镇光辉村民委员会调取的证明。梁先江与曾永琴系夫妻,现在外出无法联系。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肖志刚提供的证据1借条,是被告梁先江、曾永琴向原告肖志刚出具的借条,证明了双方借款60 000元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向梁登月调查并制作的笔录及光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梁先江、曾永琴向原告借款60 000元,由二被告出具60 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2014年2月9日还款,月息为3%,借款后二被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先江、曾永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肖志刚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梁先江与被告曾永琴系夫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借款本金是多少?2、是否进行过偿还?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根据原告陈述、证据借条、流水清单综合认定,被告梁先江、曾永琴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60 000元。被告梁先江、曾永琴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肖志刚要求被告梁先江、曾永琴偿还借款本金60 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月息为3%,故对原告肖志刚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梁先江、曾永琴已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所以被告梁先江、曾永琴应从2013年12月10日开始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了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虽然利率超过了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这是原、被告的意思自治,并已自愿实际支付,因此本院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不予审查;对未支付的利息,应依法进行调整,结合本案实际、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被告的履行能力等情况,将本案的借款利息的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年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因被告梁先江、曾永琴未到庭,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梁先江、曾永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志刚借款本金6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从2013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肖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梁先江、曾永琴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 100元,由被告梁先江、曾永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 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汪仕兵

代理审判员  张 玉

人民陪审员  王治云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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