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孔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何琳、人民陪审员张思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3月26日到余庆县敖溪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系上门女婿,和岳父、母共同生活。夫妻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刘某、刘某。被告孔某某于2013年8月19日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夫妻之间互不联系,被告孔某某即不抚养子女,也不赡养老人。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刘某、刘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 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结婚证及敖溪镇官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
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以刘某某为户主的户口薄一份。证明夫妻双方及子女的身份信息。
3、官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孔某某2013年9月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孔某某的母亲龙文芬所作的询问笔录。龙文芬陈述,被告孔某某于2013年农历8月19日外出,至今未归,无法联系。
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对龙文芬所作的询问笔录,经原告刘某某质证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97年3月26日在余庆县敖溪镇登记结婚。于1997年8月11日生育长子刘某、于2005年2月4日生育次女刘某,被告孔某某于2013年农历8月19日外出至今。原告刘某某遂于2015年4月17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孔某某离婚;抚养婚生子女,由被告孔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证明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处理的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生育了两个子女,原告陈述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可以认定双方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刘某某未提供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因被告未到庭,无法主持双方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2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玉
代理审判员 何 琳
人民陪审员 张思韬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甯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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