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肖文,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长彬,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余庆县白泥镇乌江北路。
负责人付体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龙,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公司。
住所地湄潭县江南新居10号楼二楼。
负责人唐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炼,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雷贤富诉被告陈长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余庆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湄潭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汪仕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贤富及委托代理人肖文,被告陈长彬、被告人寿余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龙,被告太平洋湄潭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贤富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余庆县关兴镇街上往狮山村方向行驶至松狮线20km+900m处时,与被告陈长彬驾驶的贵CH4187号轻型仓栏式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长彬在未报警,也未留下现场照片的情况下就撤离现场,将我送往关兴卫生院检查后转往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告陈长彬仅支付了3 000元医疗费。经鉴定,我属于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 000-8 000元。因被告陈长彬的车向被告太平洋湄潭保险公司和人寿余庆保险公司投了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长彬、太平洋湄潭保险公司和人寿余庆保险公司赔偿124 230.24元。
原告雷贤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雷贤富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雷贤富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和现场照片3张,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6 608.64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及回执,证明原告因伤造成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7000-800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原告外出务工居住证,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
被告陈长彬辩称,一、原告雷贤富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急弯处撞上我已停稳的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应由他自己承担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应支持;三、我的车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的3 000元医药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陈长彬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陈长彬的驾驶证、贵CH4187号车的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陈长彬驾驶的贵CH4187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险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两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陈长彬已经停稳了车,因原告处理不当才造成的交通事故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预交款收据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 000元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湄潭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依据的事实不真实;2、原告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应当由被告及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的请求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4天×30元每天计算;不应当支持营养费,因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因鉴定不合法,不应当支持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护理费按1人×77.9元每天计算;误工费按34天×77.9元每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因鉴定不合法和原告承担全部过错,不支持精神抚慰金;对医疗用品、拖车看管费无依据;即使认定原告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陈长彬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仅在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12 000元。
被告太平洋湄潭保险公司提供了交强险条款,证明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限额为12 000元的事实。
被告人寿余庆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划分责任,陈长彬对雷贤富没有侵权行为,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在交强险赔付之后才承担赔付责任;因病历资料证明原告是自行摔伤,陈长彬没有侵权行为,我公司对原告的所有费用不认可,故不承担责任;其他的意见和太平洋湄潭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人寿余庆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湄潭保险公司对原告雷贤富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陈长彬没有违法行为,是原告自己违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病历证明原告是自己摔伤的,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对第四组证据,酌情认可交通费票1 000元;对第四组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因为原告出院是在2015年1月16日,鉴定是在2015年2月11日,期间不足一月,不符合鉴定的条件;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符合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规定。
被告陈长彬、人寿余庆保险公司对原告雷贤富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湄潭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雷贤富对被告陈长彬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证人未出庭,与公安机关调查的笔录相矛盾,应以公安机关的笔录为准。
被告太平洋湄潭保险公司对被告陈长彬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人寿余庆保险公司对被告陈长彬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雷贤富认为被告太平洋湄潭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条款不是证据。
被告陈长彬、人寿余庆保险公司对被告太平洋湄潭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条款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雷贤富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经被告方质证无异议,该组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制作,证明了原告雷贤富身份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对原、被告询问和依法收集的证据后作出的证明和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了发生事故后,原、被告双方撤离现场,导致公安机关无法查清本次事故的成因及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雷贤富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余庆县人民医院两次治疗和支付医疗费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经被告方质证无异议,证明了原告雷贤富的伤达到伤残十级标准,需后续治疗费7 000-8 000元,支付了鉴定费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五组证据,经被告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原告长期在外务工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陈长彬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第一、三组证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寿余庆保险公司无异议,证明了被告陈长彬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投保险情况及垫付费用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是证人证言,经原告质证认为认为证人未出庭,与公安机关调查的笔录相矛盾,该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太平洋湄潭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交强险条款,经原告质证认为该条款不是证据,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是保险机构为方便当事人投保而预先制作的书面文件,是保险合同的附件,即在当事人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存在,故不是证据,应视为被告太平洋湄潭保险公司的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1时许,原告雷贤富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余庆县关兴镇街上向狮山村方向行驶,在松狮线20km+900m处时与被告陈长彬驾驶贵CH4187号轻型仓栏式货车的左后轮相撞,造成原告雷贤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长彬将原告雷贤富送到关兴镇卫生院检查后转送到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右侧胫骨上段及平台粉碎性骨折。2015年1月8日,原告雷贤富到余庆县人民医院作右侧胫骨平台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8天;两次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36 608.64元。2015年2月25日,原告雷贤富的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雷贤富2014年10月21日所受伤致右侧胫骨上段及平台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雷贤富右侧胫骨上段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7 000-8 000元。2015年8月19日,原告雷贤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 124 230.24元。
同时查明,经贵州省余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认为无法查清本次事故的成因和当事人双方的过错,无法认定双方的责任。肇事的贵CH4187号轻型仓栏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陈长彬,被告陈长彬为该车向被告太平洋湄潭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被告陈长彬还向被告人寿余庆保险公司投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是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保险金额是200 000元。被告陈长彬已垫付原告雷贤富医疗费3 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陈长彬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雷贤富的损失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陈长彬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的规定,当原告雷贤富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陈长彬驾驶的车相撞致原告雷贤富受伤后,被告陈长彬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抢救原告雷贤富时,应当标明事故的位置;但被告陈长彬没有报警,也没有采取保护现场的措施,导致公安机关无法查明事故成因和双方的过错,故被告陈长彬具有过错,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原告雷贤富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并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雷贤富具有过错,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结合案情,原告雷贤富、被告陈长彬对本案各承担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告陈长彬是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雷贤富要求被告陈长彬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陈长彬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陈长彬为贵CH4187号轻型仓栏式货车向被告太平洋湄潭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向被告人寿余庆保险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险等,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对原告雷贤富要求被告太平洋湄潭保险公司、人寿余庆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太平洋湄潭保险公司、人寿余庆保险公司的关于原告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应当由被告及保险公司承担的辩解,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雷贤富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本案中,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主要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标准。2、不应当支持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医疗用品、拖车看管费。本院认为,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标准,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对于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告的意见是原告的鉴定不合法,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方的鉴定不合法,不赔偿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医疗用品、拖车看管费,原告雷贤富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被告陈长彬驾车造成原告雷贤富受伤并住院治疗,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到的精神伤害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案情,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 000元。综上,原告雷贤富的损失为:医疗费36 608.64元(包括两次住院治疗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 380元(70×34)、护理费2 648.93元(28 437÷365×34)、营养费酌情认定750元、误工费3 128.39元(33590÷365×34)、交通费认定800元、残疾赔偿金450 96.42元(22 548.21×20×10%)、后续治疗费8 000元、精神抚慰金1 000元、鉴定费1 200元,共计101 612.38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湄潭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被告陈长彬垫付给原告雷贤富的费用3 000元,可由被告太平洋湄潭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长彬,故被告太平洋湄潭保险公司实际还应支付98 612.38元给原告雷贤富。因人寿余庆保险公司、太平洋湄潭保险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雷贤富的损失98 612.38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被告陈长彬3 000元(被告垫付原告的费用)。
三、驳回原告雷贤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原告雷贤富、被告陈长彬各承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 12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汪仕兵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甯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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