旦太扬与田芳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8-31 17:09
原告旦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田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旦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旦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9月15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旦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旦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旦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张玉

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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