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朝碧与朱俊国、朱俊莲、朱俊美、朱俊花赡养费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7:09
原告徐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钱荣义。

被告朱某甲,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朱某乙,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朱某丙,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朱某丁,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仕兵、张玉、人民陪审员冯汉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丈夫朱忠荣(已故)共生育了5个子女,朱俊奎(已于2009年8月病逝)、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由于长子朱俊奎死亡,2010年11月27日经觉林村民委员会调解,原告徐某某的赡养义务全部由朱某甲负责,由于被告朱某甲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申请松烟镇人民政府进行调解。2013年8月1日,经松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由被告朱某甲每年给付赡养费5 000元,原告徐某某随孙子朱杰(朱某甲之子)生活,并明确原告承包土地的管理份额。被告当年支付了5 000元赡养费,从2014年起,被告朱某甲与妻子龚继分在外务工,对原告不管不问,公开表示不再承担赡养责任。现在原告无经济来源,生活无着落。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1、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按月支付);2、由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轮流承担原告徐某某的生活起居;3、原告生病住院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册。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松烟镇觉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1)、原告徐某某自丈夫朱忠荣去世后一直一个人生活;(2)、原告徐某某生育了五个子女朱俊奎、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其儿子朱某甲夫妻在外务工,原告徐某某年迈体衰,生活不能自给,无人赡养。

3、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土地承包证上有五份承包土地的事实。

4、松烟镇觉林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证明原告的赡养问题曾经松烟镇觉林村民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事实。

5、余庆县人民法院的(2012)余法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余庆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对原告的住房问题进行了处理的事实。

6、松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赡养问题曾经经松烟调解委员会调解过的事实。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朱某甲的妻子龚继分所作的询问笔录。龚继分陈述,其系被告朱某甲的妻子,现在不知道朱某甲在哪里,也联系不到朱某甲。去年开始没有给原告徐某某赡养费,应该赡养原告徐某某。

本院依职权对原告徐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徐某某要求在每个女儿家里居住四个月,从朱某丙、朱某丁、朱某乙依次轮换。

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

对本院依职权对龚继分及原告徐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丈夫朱忠荣(已故)共生育了5个子女:长子朱俊奎(已于2009年8月病逝)、次子朱某甲、长女朱某乙、次女朱某丙、三女朱某丁。被告朱某甲在外务工,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均已外嫁。2013年8月1日,经松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朱某甲就徐某某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朱某甲每年给付原告徐某某赡养费5 000元,原告随孙子朱杰(朱某甲之子)生活。被告朱某甲当年支付了赡养费5 000元,自2014年起,被告朱某甲与妻子龚继分在外务工,未履行赡养义务。现在原告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原告徐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1、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按月支付);2、由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轮流承担原告徐某某的生活起居;3、原告生病住院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户口册、身份证、土地承包证、调解书、调解协议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应该对生活困难的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本案中,因原告年老体衰,缺乏生活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对原告徐某某要求四个子女给付赡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给付抚养费的数额,根据贵州省经济发展水平及原告徐某某的实际情况(没有经济来源,生活不能自给),对原告徐某某要求四个子女每人每月给付200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徐某某要求四被告承担其生病住院费用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某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平均承担。对于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朱某乙、朱某丁、朱某丙轮流照顾其生活起居的请求,因原告徐某某年迈体衰,生活不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因被告未到庭,无法主持双方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徐某某赡养费200元(按月支付);

二、由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负责原告徐某某的生活起居,每四个月轮换一次;

三、原告徐某某因病产生的医疗费用(以医疗发票为准)由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平均承担。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汪仕兵

代理审判员  张 玉

人民陪审员  冯汉一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甯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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