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志霞,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於国强,系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桐梓县娄山关镇官渡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刚,村主任。
原告金武秀诉被告陈志霞、第三人桐梓县娄山关镇官渡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甘明忠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武秀诉称:农村集体土地实行承包到户后,原告家庭承包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官渡村营盘组台子脚的承包地,四至界畔为东抵高根池田,南抵李瑞昌田,西抵聂章龙田,北抵朱光华田。在修建崇遵高速公路临时征用地时,上述部分土地约0.3亩被登记在被告陈志霞名下,并领取了3 356.10元补偿款。后经桐梓县娄山关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答复,将上述土地确认给原告所有。原告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归还原告承包地,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官渡村营盘组台子脚的承包地,四至界畔为东抵高根池田,南抵李瑞昌田,西抵聂章龙田,北抵朱光华田,面积大约350平方米;2、判令被告返还土地征用款3 356.10元;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费11 300元。
被告陈志霞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实,上述土地属我依法承包,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收到原告起诉书副本后才知道桐梓县娄山关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5日以桐娄府行复字(2015)1号答复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认定给原告一事。对该答复我不知情,侵犯了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向桐梓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桐梓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8日受理了我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案应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桐梓县娄山关镇人民政府以桐娄府行复字(2015)1号《娄山关镇人民政府关于官渡村金武秀土地权属问题的答复》认定:“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金武秀所有,四至界畔应当以土地承包证(或者土地清册)为准”。被告不服该“答复”,向桐梓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5年9月8日受理了被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桐梓县娄山关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娄山关镇人民政府关于官渡村金武秀土地权属问题的答复》(桐娄府行复字(2015)1号),认定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金武秀所有,被告陈志霞向桐梓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桐梓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8日受理了被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行政机关的处理过程中,权属有待明确,该案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武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3元,退还原告金武秀。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甘 明 忠
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玉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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