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吉书与梁大祥、罗松会、贵州省桐梓县吉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6:22
原告张吉书,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黄建雄,系桐梓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大祥,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娄伦权,系被告梁大祥表兄。

被告罗松会,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贵州省桐梓县吉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光旭,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城北农贸市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建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龙。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

原告张吉书诉被告梁大祥、罗松会、贵州省桐梓县吉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梓吉安客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书及委托代理人黄建雄,被告梁大祥及委托代理人娄伦权,被告桐梓吉安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光旭、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松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梁大祥驾驶贵CU9719号小型客车,在桐梓县南方电网对面掉头时,将原告撞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大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吉书无责任。贵CU9719号小型客车系被告罗松会所有,该车挂靠被告桐梓吉安客运公司从事客运,被告梁大祥系租赁该车从事客运。贵CU971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投了保险。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足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骰骨骨折、左足第3楔骨骨折、左足第4、5跖骨基底部骨折,在遵义航天医院住院治疗9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 085.5元、误工费11 043.29元、护理费4 674.58元、营养费9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 500元、鉴定费1 200元、住宿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5 096.42元,共计75 999.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大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贵CU971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投有各种保险,请求人寿财保遵义公司依法理赔原告的有关损失。发生交通事后我向原告支付了医疗7 929.32元、生活等费用1 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9 329.32元,要求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支付我垫支的9 329.32元。

被告桐梓吉安客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贵CU971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投有各种保险,请求人寿财保遵义公司依法理赔原告的有关损失。

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CU9719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 000元的第三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无异议。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标准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梁大祥驾驶贵CU9719号小型客车,在桐梓县南方电网对面掉头时,将原告撞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大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吉书无责任。贵CU9719号小型客车系被告罗松会所有,该车挂靠被告桐梓吉安客运公司从事客运,被告梁大祥系租赁该车从事客运。贵CU971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 000元的第三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桐梓县人民医院、遵义航天医院,诊断为:左足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骰骨骨折、左足第3楔骨骨折、左足第4、5跖骨基底部骨折。在遵义航天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之伤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误工期90至120日、护理期30至60日、营养期60至90日。原告伤后被告梁大祥支付医疗费用等共计9 329.32元。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司法鉴定书两份、医疗票据、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社区证明、保单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吉书因本次交道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8 485.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9天×80元/天);3、残疾赔偿金40 586.78元(18年×22 548.21元/年×10%);4、本院考虑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2周岁的老人,综合考虑护理期为50日(包括住院9日),护理费3 939.45元(50天×28 758元/年÷365天);5、营养费酌情认定为70日,营养费3 500元(70天×50元/天);6、鉴定费1 2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为59 032.15元。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2周岁,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住宿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发生了住宿费损失,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59 032.15元。被告梁大祥在诉前向原告支付9 329.32元,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在向原告支付前述理赔款时扣除后直接向被告梁大祥支付9 329.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吉书共计人民币49 702.8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梁大祥人民币9 329.32元;

三、驳回原告张吉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梁大祥、贵州省桐梓县吉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向本院交纳,被告梁大祥、贵州省桐梓县吉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4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张吉书。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甘 明 忠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吴玉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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