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习水县龙宝煤矿。
组织机构代码:21503XXXX。
地址:贵州省习水县民化乡新光村。
法定代表人赵际红,系该煤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细洪,系该煤矿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袁吉明诉被告习水县龙宝煤矿(以下简称龙宝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吉明、被告龙宝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段细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2013年5月24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左肩部软组织挫伤”;2013年8月14日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原告为主张权利,向习水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被告单位却提供虚假的工资证明,原告每月工资实为6000.00元以上。被告单位隐瞒工资的事实,给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失,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损害赔偿金253640.28元(此款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偿金780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偿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56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住院护理费12800.00元,医疗费1148.28元,交通费2142.00元,鉴定费3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在我单位上班一个多月就受伤了,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实际为3000.00元,有工资表予以证明。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工伤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在习水县人民医院分别住院112天、29天。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住院治疗19天、29天无异议,对住院112天有异议,因办出院手续必须要住院人签字,原告没来签字,我们办不了出院手续,原告一直住院,存在挂床嫌疑。
第二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原告所受之伤是工伤,经鉴定为伤残七级。
被告质证称:三性均无异议。
第三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质证称: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习水县龙宝煤矿5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00元。
原告质证称:煤矿为了减少矿工个人所得税的上税,造了两份工资表,被告只提供了其中一份,我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实为65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上班。2013年5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受伤,原告为治疗工伤,先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0天。原告2014年5月24日所受之伤,2013年8月14日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19日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原告袁吉明向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习水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伤残七级工伤待遇253640.28元(此款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偿金780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偿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56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住院护理费12800.00元,医疗费1148.28元,交通费2142.00元,鉴定费320.00元)。习水仲裁委于2015年6月1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龙宝煤矿已为原告袁吉明参加了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袁吉明受工伤,经鉴定为伤残七级,依法可享受工伤待遇。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以及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被告龙宝煤矿已为原告袁吉明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龙宝煤矿应向原告袁吉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住院护理费,原告袁吉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亦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原告袁吉明出生于1968年5月11日,距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尚有12年,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12个月,参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7466.00元/年的标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47466.00元/年÷12个月×12个月=47466.00元。
关于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问题,因龙宝煤矿举出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月工资为3000.00元,原告主张受伤前的月工资为65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受伤前的月工资为3000.00元,原告因工伤住院治疗160天,故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6个月×3000.00元/月=18000.00元。
关于护理费,参照2013年贵州省居民及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224.0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8224.00元/年÷365天×160天=12372.16元。上述款项共计77838.16元应由被告龙宝煤矿支付给原告袁吉明。
综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吉明与被告习水县龙宝煤矿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龙宝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袁吉明伤残七级工伤待遇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6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00元、护理费12372.16元,共计77838.16元;
三、驳回原告袁吉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习水县龙宝煤矿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金钱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至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龙雅清
二0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师晨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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