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福兴与桐梓县夜郎镇兴隆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6:21
原告赵福兴,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屠金伟,系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梓县夜郎镇兴隆煤矿。

住所地桐梓县夜郎镇华峰村。

法定代表人唐龙,系该煤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龙,系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亮,系该矿工作人员。

原告赵福兴诉被告桐梓县夜郎镇兴隆煤矿(以下简称“兴隆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兴及委托代理人屠金伟,被告桐梓县夜郎镇兴隆煤矿委托代理人胡龙、江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福兴诉称:原告自2006年起一直在被告井下从事掘进采煤工作。2014年10月28日,被告在井下工作时,右手受伤,诊断为:左手食指、中指中节指骨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近指关节囊损伤。原告伤后在遵义中医特色专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鉴定原告之伤达伤残十级。原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6月25日以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254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赵福兴于2015年4月13日解除与被告兴隆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兴隆煤矿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494.60元、护理费8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51.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650.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50.75元、交通费20元,以上共计59647.85元,减去已支付的3 000元,被告大河煤矿应支付原告56647.85元;3、被告大河煤矿终止与原告的工伤保险关系;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年×6 247.3元(月平均工资)=56 225.7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6 247.3元=43 731.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个月×3 648.8元=10 946.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个月×4 040元/月=12 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个月×6 247.3元=49 978.4元,住院伙食费14天×10元=140元,护理费14天×78.8元=1 103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兴隆煤矿辩称:原告2014年10月28日在井下工作时,右手受伤,该伤为工伤、伤残达十级是事实。原告在我矿上班时间为2011年11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费等费用应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6年起在被告井下从事掘进采煤工作。2014年10月28日,被告在井下工作时,右手受伤,诊断为:左手食指、中指中节指骨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近指关节囊损伤。原告伤后在遵义中医特色专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鉴定原告之伤达伤残十级。原告赵福兴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 247.30元,在治伤期间,原告因工伤关系在被告处借款3 0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未投其它社会保险。原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6月25日以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254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赵福兴于2015年4月13日解除与被告兴隆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兴隆煤矿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 494.60元、护理费8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 851.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 650.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 120元、交通费20元,以上共计59 647.85元,减去已支付的3 000元,被告大河煤矿应支付原告56 647.85元;3、被告大河煤矿终止与原告的工伤保险关系;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出院小结、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工资流水对帐单、交通费发票、证人陈某某、张某某证人证言、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254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仲裁时要求与被告大河煤矿解除劳动关系,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4月1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没有给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07年4月起开始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从2008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计算。被告应当给予原告7.5个月(2008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 854.75元(6 247.30 元×7.5月)。

被告依法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到社会保险机构请求审核支付治疗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若原告对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在统筹地区内就医交通费25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 103元(14天×28 758元/年÷36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 054.75元(3月×4 018.25元/月)、参照《省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20日(S62.6)停工留薪期工资24 989.20元(6 247.30元/30天×120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 000元,本院在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福兴与被告桐梓县夜郎镇兴隆煤矿自2015年4月1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桐梓县夜郎镇兴隆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赵福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 854.75元、交通费25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 1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 054.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 989.20元,以上共计85 255.7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 000元,还应向原告赵福兴支付人民币82 255.70元正;

三、驳回原告赵福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桐梓县夜郎镇兴隆煤矿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甘 明 忠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玉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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