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永能诉被告黎书英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6:21
原告唐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黎某某,贵州省息烽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乃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友义、人民陪审员犹正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遵义打工认识后自由恋爱, 2004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唐某乙,原被告于2006年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脾气古怪,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乐镜村民委员调解未果,被告在补办结登记登记后与原告及家人协商外出,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不给子女寄任何生活费,原告不知被告联系地址联系方式,原被告分居9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早日摆脱这段痛苦的婚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唐某乙归原告抚养。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2006年2月25日在桐梓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4)桐法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裁定书原件,拟证明原告唐某某2014年由于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唐某乙的基本情况;4、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黎某某于2006年外出,与原告唐某某分居八年的事实;5、息烽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父母黎某乙全家外出多年无法联系的事实。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2014)桐法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裁定书、户口本复印件系相关职能部门依工作职责所办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一个子女的基本事实,对原告提供的桐梓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息烽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相互的印证被告外出多年的基本事实。

审理查明,原被告在遵义打工认识后自由恋爱,2004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一起同居生活,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唐某乙,原被告于2006年2月25日在桐梓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子女唐某乙现跟随原告唐某某一起生活,就读于桐梓县某某镇某某小学四年级。原告唐某某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唐某某外出不能参加庭审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4)桐法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裁定书,同意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唐某某以被告于2006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唐某乙归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黎某某离婚,根据原告提供的桐梓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息烽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相互印证了被告黎某某外出多年无法取得联系,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对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生育子女唐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子女唐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唐某某一起生活,原告唐某某在庭审中陈述愿意抚养子女唐某乙,给合被告黎某某外出多年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之规定,本院确定子女唐某乙由原告唐某某抚养。关于原被告生育子女唐某乙的抚养费问题,原告唐某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黎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充分尊重。原告唐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问题,因被告黎某某未到庭,无法核实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本院暂不宜作评价处理,被告黎某某出现后如对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有异议,可收集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被告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的子女唐某乙由原告唐某某抚养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黎某某不支付原告唐某某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乃富

审 判 员  罗友义

人民陪审员  犹正荣

二○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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