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西门支行与陈江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6:21
原告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西门支行,住所地都匀市。

负责人石仕斌,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振洪,系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洪军,系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江记,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西门支行(以下简称“农商大西门支行”)诉被告陈江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春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江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大西门支行诉称:2003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6.637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不能按期结息,则从次日起计收复利,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合同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被告以位于都匀市平桥中房26幢3单元1楼2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房屋的房产证号为匀房权证匀字第16940号,建筑面积64.62平方米,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匀他字第10555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该借款于2005年4月1日到期,从2006年12月16日起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 920元和利息,该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为27 884.7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江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 920元;2、判令被告陈江记从20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2 920元的利息(该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为27 884.71元);3、判令被告陈江记以位于都匀市平桥中房26幢3单元1楼2号(房产证号为匀房权证匀字第16940号,建筑面积64.62平方米)对原告承担前述1、2项的抵押担保的优先受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书、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贷款申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还款记录、谈话记录、催收通知书等。

被告陈江记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4月1日被告陈江记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24个月,利率6.6375‰,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合同利率1.5倍计收利息,被告陈江记以都匀市平桥中房26幢3单元1楼2号(房产证号为匀房权证匀字第16940号,建筑面积64.62平方米)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匀他字第10555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当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它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该借款于2005年4月1日到期,被告陆续归还本息,但从2006年12月16日起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息,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至2015年6月1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 920元、利息28 49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江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 920元;2、判令被告陈江记从20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2 920元的利息(该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为27 884.71元);3、判令被告陈江记以位于都匀市平桥中房26幢3单元1楼2号(房产证号为匀房权证匀字第16940号,建筑面积64.62平方米)对原告承担前述1、2项的抵押担保的优先受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1、被告陈江记与原告农商大西门支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后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陈江记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债务作抵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江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西门支行借款本金12 920元及利息28 496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西门支行有权就被告陈江记所有的位于都匀市平桥中房26幢3单元1楼2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陈江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窦 春 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陆俊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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