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乃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友义、人民陪审员尤正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李某乙,于2007年1月3日在桐梓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于2009年8月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打架后外出务工,至今杳无音讯,从未与家人联系,从未过问过孩子,至今原被告已分居五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2007年1月3日在桐梓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李某乙的基本情况。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户口本复印件系相关行政部门依工作职责依法办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了一子的基本事实。
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李某乙,李某乙现跟随被告李某某家人一起生活,就读于桐梓县某某小学三年级,原被告于2007年1月3日在桐梓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双方婚前不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打架后于2009年8月外出务工,至今杳无音讯,原被告分居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后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离开被告李某某家已达五年之久,偶尔回家看望子女,与被告李某某多年失去联系,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生育子女李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子女李某乙一直跟随被告李某某家人一起生活,子女李某乙适应了在被告处的生活环境及学习环境,给合原告陈某某离开被告家多年的事实,与子女李某乙之间的感情淡薄,子女李某乙跟随被告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关于原告诉请的子女由其抚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之规定,本院确定子女李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关于原被告生育子女李某乙的抚养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结合被告生活所在地桐梓县某某镇农村的生活消费水平,同时结合原告陈某某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陈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关于原告陈述现离开被告家五年之久,未向家里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酌情决定由原告每年补偿被告李某某子女抚养费2 000元,即共计10 000元。原告陈述的原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问题,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无法核实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本院暂不宜作评价处理,被告出现后如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有异议,可收集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的子女李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原告陈某某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被告李某某子女抚养费300元(抚养费每年分两次支付,每年6月30日前支付当年1月至6月抚养费3 600元,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7月至12月抚养费3 600元)。
三、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李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 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乃富
审 判 员 罗友义
人民陪审员 尤正荣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永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