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与张志勇、罗明秋、黔南三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6:21
原告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住所地都匀市。

负责人蒙家航,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洪军,系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勇,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被告罗明秋,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被告黔南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兰吉坪,系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涵,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诉被告张志勇、罗明秋、黔南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委托代理人邓洪军,被告张志勇、罗明秋、黔南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伍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诉称:被告张志勇、罗明秋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4日,被告张志勇、罗明秋因购买被告黔南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都匀市开发区纬四路三和花园D栋1层5号、6号、7号、8号四个门面向原告申请贷款500万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志勇、罗明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志勇、罗明秋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30日至2022年6月29日,贷款月利率为8.7333‰,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的基础上上浮60%,自起息日起,如遇基准利率变动,由原告按人民银行的规定作相应调整;若被告张志勇、罗明秋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被告张志勇、罗明秋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若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被告张志勇、罗明秋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张志勇、罗明秋按计划还本,如被告张志勇、罗明秋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原告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其偿还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息及费用,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张志勇、罗明秋承担。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黔南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黔南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位于都匀市开发区纬四路三和花园D栋1层5、6、7、8号四个门面为被告张志勇、罗明秋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人民币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抵押权的费用,并于当日在都匀市住建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按照被告张志勇的指定,将借款500万元打入被告黔南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被告张志勇、罗明秋未在2014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也未在2015年元月20日向原告结息,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志勇、罗明秋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被告张志勇、罗明秋向原告立即支付至清偿完毕止的借款利息;3、被告张志勇、罗明秋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本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0万元;4、被告黔南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1、2、3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诉讼费用及涉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黔南银监复〔2014〕85号、负责人身份证明书;2、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3、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4、抵押合同、房产证、抵押登记证、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物预评估、承诺书、股东会决议;5、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提款申请书、银行进账单、借款借据;6、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银行汇兑来账通知单、中国银行进账单;7、委托代理合同;8、情况说明。

被告张志勇、罗明秋、黔南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张志勇、罗明秋向原告贷款买三和公司的门面是事实,原告将借款打入三和公司的账户也是事实,被告愿意用抵押的门面处置偿债,但是没有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志勇、罗明秋、黔南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志勇、罗明秋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4日,被告张志勇向原告申请贷款500万元用于购买被告黔南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都匀市开发区纬四路三和花园D栋1层5号、6号、7号、8号四个门面;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志勇、罗明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志勇、罗明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30日至2022年6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8.7333‰,且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的基础上上浮60%,自起息日起,如遇基准利率变动,由原告按人民银行的规定作相应调整,若被告张志勇、罗明秋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被告张志勇、罗明秋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若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张志勇按计划归还借款本金(即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整,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整,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整,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整,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整,2017年6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整,2017年12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整,2018年6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整,2018年12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整,2019年6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整,2019年12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整,2020年6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整,2020年12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整,2021年6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整,2021年12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整,2022年6月还款200万元整),如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其偿还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息及费用,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催告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查询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被告张志勇、罗明秋承担;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黔南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黔南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位于都匀市开发区纬四路三和花园D栋1层5、6、7、8号四个门面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抵押权的费用,并于当日在都匀市住建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按照被告张志勇的指定,将借款500万元打入被告黔南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被告张志勇、罗明秋未按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也未在2015年元月20日向原告归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志勇、罗明秋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被告张志勇、罗明秋向原告立即支付至清偿完毕止的借款利息;3、被告张志勇、罗明秋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本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0万元;4、被告黔南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1、2、3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诉讼费用及涉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10万元,但原告现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与被告张志勇、罗明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因被告张志勇、罗明秋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原告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要求被告张志勇、罗明秋提前归还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对利息计算方式及由被告张志勇、罗明秋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的约定没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与被告黔南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按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为有效合同,抵押权已设立,被告黔南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张志勇、罗明秋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律师费按实际发生的2万元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勇、罗明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志勇、罗明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律师费2万元;

三、被告黔南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都匀市开发区纬四路三和花园D栋1层5、6、7、8号四个门面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 701元,由被告张志勇、罗明秋、黔南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 洪 莉 

审 判 员  代 菲   

人民陪审员  罗 普 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俊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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