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正洪,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蒋维明诉被告陈正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道财、犹正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正洪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家乡建房需要木材,在桐梓县昌会木材加工厂即原告处购买木料,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款付后还欠原告木料款12 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逾期每超10天按每根方条增加1元计算违约金每天100元,并用车牌号为贵CFXXXX车作抵押。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 000元并按欠条上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正洪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应该偿还原告货款12 000元并按欠条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陈正洪于2013年7月30日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货款12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欠条可以证明被告陈正洪拖欠原告木材款12 000元的事实。
审理查明,原告系桐梓县昌会木材加工厂的经营业主,被告在原告赊购买木材,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木材款,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12 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约定限期于2013年8月11日前付清,逾期每超10天按每根方条增加1元计算,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 000元并按欠条上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木材,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口头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年7月30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前付清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赊欠木材款12 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按欠条上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由于原告在出具的欠条中对违约金的计算约定不明,原告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被告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确定从2013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违约金。被告陈正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正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蒋维明木材款人民币12 000元,并从2013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向原告蒋维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正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友义
人民陪审员 犹正荣
人民陪审员 杨道财
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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