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饶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原告方某甲诉被告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乃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友义、人民陪审员尤正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原告独立一人抚养两个子女,加上原告双老,负担相当重,被告外出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迫于无奈,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除与被告的婚姻,被告应承担一个子女的费用,生活费按每年3 600元,计算七年共计25 200元,学费从小学到高中共计十二年,计算下来每个子女的费用63 000元,现原被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子女原被告各负担一个;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1999年12月15日在桐梓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方某乙(曾用名方某某)、方某丙的基本情况;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户口本复印件系相关行政部门依工作职责依法办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了两个子女的基本事实。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5日在桐梓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方某乙,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方某丙,两个子女均跟随原告方某甲一起生活,原告方某甲在庭审中陈述于2011年在遵义市汇川区某某镇某某社区购买了住房一套,无夫妻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被告外出多年无法取得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后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方某甲要求与被告饶某某离婚,根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2年3月被告外出后下落不明,与原告失去联系,结合本院询问饶某某哥哥饶某乙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被告饶某某已外出多年与家人失去联系,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对原告方某甲要求与被告饶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生育子女方某乙、方某丙的抚养问题,由于子女方某乙、方某丙一直跟随原告方某甲一起生活,结合被告饶某某外出多年的事实,关于原告诉请的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之规定,本院确定子女方某乙、方某丙由原告方某甲抚养。关于原被告生育子女方某乙、方某丙的抚养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结合原告生活所在地桐梓县某某镇农村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饶某某每月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300元。关于原告诉称于2011年在遵义市汇川区某某镇某某社区购买了住房一套,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购买该房的合法手续,对于原告诉称的2011年在遵义市汇川区某某镇某某社区购买的住房一套本院暂不适宜作评价处理,被告饶某某出现后可与原告协商处理该住房,或收集证据后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陈述的原被告之间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问题,因被告饶某某未到庭,无法核实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本院暂不宜作评价处理,被告出现后如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有异议,可收集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被告饶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某甲与被告饶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的子女方某乙、方某丙由原告方某甲抚养至两子女分别年满十八周岁,被告饶某某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方某甲两子女抚养费600元(抚养费每年分两次支付,每年6月30日前支付当年1月至6月抚养费3 600元,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7月至12月抚养费3 600元)。
三、驳回原告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乃富
审 判 员 罗友义
人民陪审员 尤正荣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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