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志强诉被告孙文丽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6:21
原告黄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刘昌伦,花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乃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友义、人民陪审员尤正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昌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认识,于2005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黄某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差,被告于2012年农历6月中旬外出,经原告多方查找下落不明,至今杳无音讯,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子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及婚姻登记档案,拟证明原被告2005年1月7日在桐梓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黄某乙的基本情况;3、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中旬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4、原告申请的证人刘某某、谢某某到庭证言,拟证明被告外出多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及婚姻登记档案、户口本复印件系相关行政部门依工作职责依法办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申请的证人刘某某、谢某某到庭证言,结合本院询问被告孙某某二娘陈某某的笔录,可以证明被告孙某某外出多年,与原告黄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

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打工认识,于2005年1月7日在桐梓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黄某乙,黄某乙现跟随原告黄某某一起生活,原告黄某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孙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现原告以被告2012年6月外出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子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后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根据原告提供的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刘某某、谢某某到庭证言,结合本院询问孙某某二娘陈某某的笔录,可以证明被告孙某某已外出多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对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生育子女黄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子女黄某乙一直跟随原告黄某某一起生活,原告黄某某愿意抚养子女黄某乙,同时被告孙某某外出多年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之规定,本院确定子女黄某乙由原告黄某某抚养。关于原被告生育子女黄某乙的抚养费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黄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充分尊重。关于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问题,因被告孙某某未到庭,无法核实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问题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本院暂不宜作评价处理,被告孙某某出现后如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有异议,可收集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的子女黄某乙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乃富

审 判 员  罗友义

人民陪审员  尤正荣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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