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志谋,贵州桐梓县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李治伦,桐梓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谋、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治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于同年在大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原告缺乏对被告的了解而匆匆结婚,婚后被告好吃懒做、无所事事,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刘丙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在桐梓县大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7月生于一女刘丙。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刘丙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且育有一女,尽管双方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中时有争吵,但家庭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秉着互谅互让的精神,正视各方的缺点和错误,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家庭,从有利于子女今后的成长教育出发,双方是有和好可能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该案进行了调解,但无法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又无法定离婚的情形。原告现诉请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海翔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邓小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