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文素诉被告黄方进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6:20
原告陈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黄某某, 1975年11月19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被告黄某某自愿放弃答辩期,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在桐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黄某乙,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黄某丙,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三女黄某丁,原被告于2005年在某某乡某某村三组修建了两楼一底住房两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争吵打架,被告不务正业,长期在外面打牌赌博,未向家里寄过钱,对家人不管不问,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黄某丙、黄某丁由原告抚养,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栋归子女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并生育三个子女是事实,原告述说的被告长期在外长期在外面打牌赌博,不务正业,未向家里寄过钱,对家人不管不问不是事实,被告每年都向家里寄钱,不然几年子女的学费、生活费是从何而来,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原被告结婚并生育三个子女。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2000年在桐梓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三个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原被告结婚并生育了三个子女是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并结合被告的答辩情况,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了三个子女的基本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在桐梓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黄某乙,XXXX年XX月XX日生育生育次子黄某丙,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三女黄某丁。现长女黄某乙就读于某某中学八年级,次子黄某丙就读与某某小学三年级,三女黄某丁就读与某某小学一年级。原被告双方共同陈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三组修建了砖混结构两楼一底住房两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现原告陈某某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外不务正业,对家人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黄某丙、黄某丁由原告抚养,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栋归子女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陈某某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黄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友义

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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