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秀辉诉被告桐梓县高桥镇周市村村民委员会、遵义市私立建国中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6:20
原告罗秀辉,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罗秀书,63岁,桐梓县人。系原告罗秀辉哥哥,特别授权。

被告桐梓县高桥镇周市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宋远来,系该村委会代理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绍明,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覃祚国,45岁,贵州省桐梓县人。一般代理。

被告遵义市私立建国中学。

负责人杨于良,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绍明,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正君,特别授权。

原告罗秀辉诉被告桐梓县高桥镇周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市村委)、遵义市私立建国中学(以下简称建国中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秀辉的委托代理人罗秀书,被告周市村委代理主任宋远来及委托代理人张绍明、覃祚国,被告建国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明、周正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秀辉诉称,2011年8月30日原告以334 172.50元现金竞价取得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余盛海转让的桐梓县高桥镇私立周市中学(以下简称周市中学)58%的股份,从事教育管理至2012年7月12日。由于周市中学原聘请的3名教师要求学校从2001年开始给他们补交社保和支付假期工资,学校无资金来源,原学校法定代表人(校长)罗秀书向周市村委提出辞职。2012年7月15日被告周市村委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与被告建国中学签订合作办学协议,原告电话询问时任村委会代理主任谢志飞,谢志飞答复“为了不影响正常教学,是租给建国中学办学三年,三年后大家再行协商”。在原告再三督促下,谢志飞于2015年1月15日将合作办学协议书复印给原告,原告才知道周市村委与建国中学的合作协议违背了(周市中学股份制章程)的有关规定,剥夺了原告作为周市中学最大股东的权利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周市村委与被告建国中学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合同无效。

被告周市村委辩称,原告方陈述的取得周市中学58%的股份不是事实,周市中学是村集体开办的,属于周市村集体所有的财产,由学校成立董事会经营管理。2004年8月8日董事会与罗秀书签订了承包协议,承包给罗秀书经营,承包期限是10年,2012年罗秀书经营困难将学校教学设施及公章等交还村委,2012年7月15日村委与建国中学签订办学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具有办学资质,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竞价取得周市中学58%的股份被告周市村委并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国中学辩称, 被告与周市村委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合作办学协议是事实,协议签订当日双方还签订了手写补充协议,对双方的权利及分配方案进行了补充,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了合作办学补充协议书,明确了合作期限20年,周市中学与周市村委作为共同办学一方,与被告签订合作办学协议,合作双方有办学资质,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合作办学协议合法有效,同时,原告主张取得周市私立中学58%的股份情况被告不知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被告周市村委与被告建国中学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了合作办学协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取得了周市中学58%的股权,被告周市村委与被告建国中学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关于投资收购周市社区民办学校股份的协议书及关于转让周市中学股份的协议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余盛海于2011年8月17日将周市中学58%的股份收购后,于2011年8月30日将周市中学58%的股份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退股、社会借款偿还凭证,拟证明原告按协议约定退还董事会成员的股份、偿还了办学社会借款及利息;3、2011年秋季学期、2012年春季学期财务收支决算表及辞职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经营办学一年;4、周市村教育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周市中学股份制管理章程,拟证明原告取得股份的合法性;5、合作办学协议书,拟证明二被告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周市村委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关于投资收购周市社区民办学校股份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转让周市中学股份的协议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2、3、4、5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认为根据周市村委与罗秀书签订的承包协议,社会债务是罗秀书承包经营期间的借款,该借款应该由承包人罗秀书偿还,同时,原告提供的2011年秋季学期、2012年春季学期财务收支决算表,没有罗秀辉的签名,不能证明罗秀辉2011年秋季学期、2012年春季学期开办学校的事实,认为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作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建国中学同意被告周市村委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二被告签订协议时不知道原告与余盛海签订的协议以及余盛海与周市村委签订了相关协议。

被告周市村委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周市村关于创建村办中学授权书》、《周市村教育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周市村党支部、村委会关于加强村民办中学管理的意见》、《周市中学股份管理章程》复印件,拟证明周市私立中学属于村办学校,其办学设施、办学场地归被告高桥镇周市村委会集体所有,实行村委会领导下的董事会经营模式,董事会的职权是办学;2、《桐梓县教育局关于成立桐梓县高桥镇私立周市中学的批复》及《关于捐资修建周市中学的倡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周市私立中学的办学是经过桐梓县教育局行政审批,周市私立中学是独立的主体,该学校资金来源社会捐资及原民办中学的校产;3、《关于承办周市中学办学和管理的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周市村委于2004年8月8日将周市中学承包给罗秀书经营,罗秀书在承包学办期间的社会债务及借款,应由罗秀书偿还;4、《退股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周市中学在经营期间的董事会已经解散,董事会成员收回了投资;5、《合作办学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7月签订合作办学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周市村委及周市中学与建国中学合作办学的期限为20年,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对被告周市村委提供的1、2、3、4、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办法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建国中学对被告周市村委提供的1、2、3、4、5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建国中学向本院提交了1、《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遵义市私立建国中学具有办学资质;2、《合作办学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7月签订了合作办学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周市村委及周市中学与建国中学合作办学期限为20年(即2012年7月15日至2032年7月15日),双方具有办学资质,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原告对被告建国中学提供的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要村集体的财产归村集体就可以了。

被告周市村委对被告建国中学提供的1、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并结合二被告的举证及答辩情况,对原告提供的关于投资收购周市社区民办学校股份的协议书及关于转让周市中学股份的协议合同书复印件,虽二被告对转让周市中学股份协议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原告于2011年秋季、2012年春季学期经营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退股、社会借款偿还凭证;2011年秋季学期、2012年春季学期财务收支决算表及辞职报告复印件;周市村教育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周市中学股份制管理章程;合作办学协议书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周市村委提供的《周市村关于创建村办中学授权书》、《周市村教育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周市村党支部、村委会关于加强村民办中学管理的意见》、《周市中学股份管理章程》复印件;《桐梓县教育局关于成立桐梓县高桥镇私立周市中学的批复》及《关于捐资修建周市中学的倡议书》复印件;《关于承办周市中学办学和管理的协议书》复印件;《退股凭证》复印件;《合作办学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原告罗秀辉、被告建国中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遵义市私立建国中学提交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合作办学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原告罗秀辉、被告周市村委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市村委为了方便该村及村委附近子女的上学问题,周市村委向桐梓县教育局申请设立周市初级中学,桐梓县教育局于2002年6月28日作出桐教复字[2002]02号文件,批准设立周市中学,学校在周市村委主办下设立董事会,由罗秀书等出资一万元以上的成员作为董事,罗秀书当选为董事长兼学校校长,村委以原民办学校校产折款71 500元,社会捐款80 000元作为村委投入资产,学校在开办过程中,2004年8月8日学校董事会将周市中学承包给罗秀书经营,经营期限为十年即从200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止,罗秀书办学期间修建围墙、图书室、购置电脑等向唐正登、罗小阳等借款215 170.80元,2011年7月承包人罗秀书由于经营困难,向周市村委及学校董事会提出终止协议,学校董事会成员、周市村委等召开会议,罗秀书在会议上公布了经营期间的相关帐目,2011年8月17日周市村委与余盛海签订了《关于投资收购周市社区民办学校股份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周市村委会以原校产折款71 500元,社会捐款177 000元,合计241 500元占42%股份,余盛海负责支付董事会成员的股份106 091.50元,支付社会借款215 170.80元及利息12 910.20元,合计334 172.50元占58%股份自行组织资金办学,余盛海将董事会成员的股份支付后,2011年8月30日将58%的股份在未赚取差额的情况下转让给了原告罗秀辉,罗秀辉将社会借款215 170.80元及借款利息12 910.20全部予以了偿还,原告罗秀辉于2011年秋季学期、2012年春季学期经营办学期间仍由罗秀书作为校长在经营管理,2012年7月12日罗秀书向周市村委提出辞职申请,并将学校大门钥匙、印章等交给了周市村委,同时,罗秀书陈述被告建国中学负责人杨于良由其向被告周市村委引荐,2012年7月15日周市村委与建国中学签订了合作办学协议,当日二被告之间对协议进行了补充,2015年4月28日,周市中学增加作为合作办学方,与二被告共同签订合作办学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周市中学认可2012年7月15日周市村委与建国中学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内容,现原告罗秀辉认为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侵犯了对其周市中学拥有58%的股份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周市村民委与被告建国中学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市村委在周市中学停办的情况下,为了解决周市村委及附近村民子女的入学问题,2012年7月15日与建国中学签订了合作办学协议及补充协议,2015年4月28日周市中学增加作为合作办学方与二被告之间签订合作办学补充协议书,被告建国中学系依法批准成立的办学机构,合作办学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签订协议时被告建国中学不知道原告承包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二被告之间签订合作办学协议没有上述规定的情形,二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拥有周市中学58%股份的主张,由于原告未直接与学校的主办方周市村委,经营方学校董事会签订协议,其自行与余盛海签订关于转让周市中学股份协议合同书,协议合同书签订后未与学校的主办方周市村委协商相关办学事宜,协议未约定办学期限,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自行与余盛海签订关于转让周市中学股份协议合同书被告可不予承认,但鉴于原告按周市村委与余盛海签订协议约定的内容支付了董事会成员的股份、偿还了社会借款及利息,并实际经营2011年秋季学期、2012年春季学期的事实,表明原告接受了余盛海与村委签订的《关于投资收购周市社区民办学校股份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周市村委认可董事会成员的股份退付的事实,只是认为偿还的社会借款系承包者罗秀书承包经营期间的借款,该借款应由罗秀书偿还,被告周市村委在原告经营期间对原告的经营行为未提出反对意见,其以自己的行为默认了原告的经营,但原告聘用的管理人员罗秀书于2012年7月12日向周市村委提出辞职,将周市中学的大门钥匙、印章等交还周市村委,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开办周市中学,由于原告未提前向周市村委提出停办学校的时间,在暑假开始时突然停办,停办时未与周市村委协商投入的资金如何处理,被告周市村委辩解2011年秋季学期、2012年春季学期还在罗秀书承包经营期限内系罗秀书的经营行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自己占有周市中学58%股份的主张,原告罗秀辉将周市中学的大门钥匙、印章等交还周市村委的行为表明与周市村委解除合同,只是未与周市村委协商合同解除后其投资款项如何处理,原告主张占有周市中学58%股份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罗秀辉支付董事会成员股份及偿还学校社会借款和利息的问题,原告罗秀辉可与被告周市村委协商解决或根据自己的相关证据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秀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罗秀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友义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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