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骆某某,重庆市人。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春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后于1998年4月26日登记结婚,1999年生育长子,2003年生育次子,婚后没有置办任何价值较大的财产,没有房产。和被告交往时,原告年龄尚幼,生活阅历少,尤其在感情上从未有过任何经历,盲然与被告交往,伧促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感觉与被告之间在思想观念上、行事准则上都有很大的差距,双方常为琐事吵闹,被告经常性酒后发疯,殴打两个孩子,孩子们与其感情越来越疏远,尤其是近五年来被告从不到独山与原告母子生活,平时家庭的各种应酬开支及孩子们的学费及其他开支均靠原告的收入维持。多年来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不思进取,得过且过,疑心特重,性格暴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婚姻已没有维持下去的必要。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独山县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支付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
被告骆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1998年4月26日登记结婚,1999年生育长子骆某某某,2003年生育次子骆某某某,婚后无价值较大财产。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致使婚后双方在思想观念上、行事准则上都有很大的差距,双方常为琐事吵闹。原告认为被告近五年来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子女的生活、学习不管不问,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婚姻已没有维持下去的必要,遂于2015年9月7日 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独山县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支付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骆某某近几年来对原告及子女的生活、学习不管不问,是造成家庭不和睦的原因,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骆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 春 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廖文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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